(2014)龙新民初字第4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邱荣川与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荣川,陈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931号原告邱荣川,男,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潘毅孟,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彪,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邱荣川与被告陈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荣川的委托代理人潘毅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荣川诉称,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彪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还约定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催讨借款所需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用、公告费、差旅费等),以及发生争议时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陈彪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14日。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陈彪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彪给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陈彪以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邱荣川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邱荣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如被告经济等情况发生变化,原告邱荣川有权要求被告陈彪提前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陈彪应承担原告催讨借款所需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后,被告陈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4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邱荣川多次向被告陈彪催讨借款未果,故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从2012年7月6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从2014年11月22日起,贷款期限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1.87%。上述事实有原告邱荣川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彪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彪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邱荣川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彪经原告邱荣川催告后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作返还本金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法律允许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应抵作返还本金计算。2012年12月15日借款50000元,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805元,被告陈彪已支付原告邱荣川利息3000元,超出法律保护限度的利息为195元,应抵作还款本金。因此,该笔借款被告陈彪尚未返还原告邱荣川的借款本金为49805元。原告邱荣川诉请被告陈彪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邱荣川诉请被告陈彪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邱荣川借款本金49805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4980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邱荣川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邱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陈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晓 萍人民陪审员 杨 爱 瑛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助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