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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法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2015)道法刑初字第5号丁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道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道县东门乡北门村2组;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9月被江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5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当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伯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道县东门乡北门村其家中向张某德贩卖4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向何某涛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约重0.1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向何某涛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被告人丁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提出被告人丁某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5月21日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先后3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何某涛、张某德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向何某涛贩卖50元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向张某德贩卖40元毒品海洛因。3、2014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向何某涛贩卖30元毒品海洛因。另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其家中被道县公安局抓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丁某某向公安机关供述了2014年5月21日“早上10点钟左右,一个叫张某德的男人到我家给了我40元钱,我自己拿了210元钱,一共250元。我打电话给水南村一个叫胡某罗的,叫他给我送点货(海洛因)。过了有10分钟,胡某罗开着一部女士摩托车来到我家中,他给了我200多块钱的货以后就走了,我和张某德就在我卧室里的桌子上吸。过了一会儿,上关乡湘源村的何某涛来了,他说要30元的货,他一共给我80元钱,其中有50元是前一天的,我就给了何某涛30元的货”等事实。证人证言,证人张某德证实了2014年5月21日上午,在丁某某家中“从丁某某手中购买了40元毒品海洛因(0.1克)吸食。在吸食的过程上,何某涛也进来购买毒品海洛因。何某涛也从丁某某手中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具体买了多少钱我不清楚”的事实;证人何某涛证实了“2014年5月21日上午10点多钟,我坐摩托车到丁老四家,看见丁老四家有四、五个人,我走进去和丁老四讲‘再搞点货给我,连昨天的一起给你80元钱’。丁老四讲可以‘可以’。并拿了一点货给我,我当场在丁老四家的桌子上吸,这时公安民警闯进来把我们带走了”等事实;证人王胡娟(丁某某妻子)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看见张某德、何某涛等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等情况;证人吴昌林证实2014年5月21日上午,在丁某某家中与张某德、何某涛一起吸食毒品等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某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某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自己在公安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给张某德、何某涛的情况,吸毒人员张某德、何某涛所供述的向丁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相吻合,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亦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送德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沈建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卜文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