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等人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沃光,杨某某,梁某某,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中法刑二终字第74号抗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叶沃光,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广东省云浮市煤气公司会计,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云浮市石料总厂工人,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云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练某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云浮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住云浮市云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2014年5月30日被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的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叶沃光、练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原审被告人叶沃光、杨某某、练某某、梁某某犯受贿罪两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云城法刑初字第248号、(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叶沃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练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五、对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8万元、被告人梁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264万元、被告人练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认为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叶沃光、杨某某、练某某、梁某某的量刑不当。云浮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撤回对叶沃光、梁某某的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梁元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源、原审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叶沃光、杨某某、练某某、梁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叶沃光、练某某犯受贿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城法刑初字第248号、(2014)云城法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二、发回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灿明审 判 员 陈伟扬代理审判员 关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绍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