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永明与朱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明,朱金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0080号原告王永明,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朱金顺,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王永明与被告朱金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文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清,被告朱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明起诉称:2012年9月,朱金顺向王永明借款1.3万元,借期1年。王永明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朱金顺偿还借款1.3万元。被告朱金顺辩称:朱金顺并未向王永明借款,该借款系王永清所借,虽然朱金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是王永清以离婚为条件逼迫朱金顺出具;另外,朱金顺与王永清离婚时已约定,王永清放弃债权债务,明确注明包含欠王永明的1.3万元,既然王永清已经同意放弃了,王永明就没有权利向朱金顺主张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王永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朱金顺与王永清原系夫妻,王永明系王永清之兄。2013年3月21日,朱金顺与王永清在延庆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中约定:一切债务及债权,都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其中包括欠王永明13000元的债务)。同日,朱金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朱金顺欠王永明现金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朱金顺。”因催要欠款未果,王永明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朱金顺偿还借款1.3万元。上述事实,有王永明提交的欠条、离婚协议书,朱金顺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朱金顺与王永清的离婚协议书和朱金顺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在朱金顺与王永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永明提供了借款;同时还可以认定,朱金顺与王永清均认可王永明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由朱金顺偿还。朱金顺辩称其未向王永明借款、借条系王永清以离婚为条件逼迫其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朱金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朱金顺认为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王永清已经放弃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债权债务,其中包含王永明的1.3万元借款,故王永明无权再向其主张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王永清与朱金顺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无法得出王永清放弃王永明1.3万元债权的结论,反而明确了拖欠王永明的1.3万元借款由朱金顺偿还;其次,在与王永明的借贷关系中,王永明系债权人,王永清无权替债权人做出放弃债权的意思表示;再次,朱金顺该抗辩意见与其于2014年3月21日为王永明出具借条的事实相矛盾。因此,朱金顺关于王永清已放弃王永明1.3万元借款、王永明无权向其主张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朱金顺与王永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金顺应向王永明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朱金顺未按王永明要求偿还借款,侵犯了王永明的合法权益,因此王永明要求朱金顺偿还借款1.3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明借款一万三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三元,由被告朱金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文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馨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