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红海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11号罪犯刘红海,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舟定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红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刘红海不服,提出上诉。经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浙舟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人刘红海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4年12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红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红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海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2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