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沧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28

案件名称

李叶红、卫金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叶红;卫金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沧刑初字第03号 公诉机关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叶红(自称),女,佤族,18岁,文盲,农民,家住缅甸。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金龙,曾用名卫艾龙,男,佤族,1989年9月29日生于云南省沧源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沧源县。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江、李仙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金龙系吸毒人员。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卫金龙与李某1(另处)商量由卫金龙负责出资,李某1负责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后李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叶红商量购买。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李某1以9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叶红买了1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卫金龙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用锡纸分成若干小包,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部分自己吸食,并将其中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李某1贩卖。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卫金龙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江某保管。同日14时30分许,沧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卫金龙家中将被告人卫金龙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9小包。同日16时30分许,民警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将被告人李叶红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0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从其住处一黑色毛线帽内查获2包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现金2500元人民币。经称量,从被告人卫金龙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克,从被告人李叶红身上及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7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叶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卫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二被告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叶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2,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了对被告人李叶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九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卫金龙以贩卖毒品罪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金龙吸食毒品,为以贩养吸,曾向李某3、陈某等人贩卖过毒品。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卫金龙与李某1(另处)商量由卫金龙负责出资,李某1负责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后李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叶红商量购买。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李某1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叶红买了1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卫金龙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用锡纸分成若干小包,准备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部分自己吸食,其中的一小包被李某1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一不知名男子且将所得钱款交给了被告人卫金龙。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卫金龙在其家中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一土黄色手机套内交给江某(另处)保管。同日14时30分许,沧源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卫金龙家中将被告人卫金龙抓获,并从其家中查获毒品可疑物19小包。同日16时许,民警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将被告人李叶红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0小包毒品可疑物,从其住处查获2包毒品可疑物及现金2500元人民币(其中900元系贩卖毒品所得收益)。经称量,从被告人卫金龙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9克,从被告人李叶红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卫金龙家中和被告人李叶红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另查明,在被告人李叶红的协助下,民警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沧源县农贸市场李某2(另处)住处将犯罪嫌疑人李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国际身份不明证明、云公司鉴[2014]331号法医学人类学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卫金龙身份,被告人李叶红国籍身份不明,二被告人均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及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卫金龙在自己家中被民警抓获,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叶红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被抓获,在被告人李叶红的协助下民警于2014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在沧源县农贸市场李某2住处将犯罪嫌疑人李某2抓获的事实。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卫金龙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9克,从被告人李叶红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重量为37克,以及从被告人李叶红住处查获2500元人民币(其中900元系贩卖毒品所得收益),并让二被告人当面指认毒品可疑物称量结果的事实。 3、取样笔录、(沧)公(司)鉴(毒检)字[2014]06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卫金龙家中和被告人李叶红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的事实。 4、沧公(禁)检字(2014)6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卫金龙吸食毒品的事实。 5、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卫金龙与李某1商量,由卫金龙出资,李某1帮其联系购买毒品及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卫金龙在其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装在一土黄色手机套内交给江某保管的事实。 6、通话清单、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卫金龙与李某1商量由卫金龙负责出资,李某1负责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后李某1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叶红商量购买。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在沧源县农贸市场后门,李某1以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叶红买了13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卫金龙在家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用锡纸分成若干小包,准备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部分自己吸食,其中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被李某1以100元人民币价格贩卖给一不知名男子且将所得钱款交给被告人卫金龙的事实。 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李某3于2014年6月19日以40元价格向被告人卫金龙购买了两粒冰毒的事实。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李某2与被告人李叶红一同向缅甸一不知名男子赊购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的事实。 9、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的供述,所作供述能够与证人证言、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吻合。 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叶红、卫金龙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叶红的国籍虽无法查清,但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被告人李叶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李某2,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卫金龙的犯罪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初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叶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被告人卫金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查获的毒品及毒资900元人民币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立昌 代理审判员  黄作虎 人民陪审员  白成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