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江希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希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希军(绰号“小西瓜”),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江希军曾因吸毒,于2009年3月2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希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彦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江希军以钻窗入户、撬砸车玻璃等方式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小巷、九龙城市乐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14起,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王某丙、赵某、董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王某丁、闫某、刘某、陈某丙、张某丙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2853元。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销售清单、收据、汽车维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王某丙、赵某、董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王某丁、闫某等人的陈述;3、未出庭证人柳某、张某甲、王某甲、姚某、徐某、谢某证言;4、被告人江希军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希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希军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江希军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江希军辩称:1、其在朱某家只窃得现金,没有窃取金戒指和金项链;2、其没有窃取张某乙的测距仪;3、其只窃得王某丁的现金,没有窃取王某丁的其他财物。除此之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盗窃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江希军以钻窗入户、撬砸车玻璃等方式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小巷、九龙城市乐园小区等地实施盗窃14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小巷33号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窃得现金4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2、2014年5月8日晚,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小巷37-2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2000元。3、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网疃五队38号“易简雅居”饭店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硬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40元)。4、2014年5月15日晚,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北路73号被害人赵某家中窃得现金3000余元,以及警官证、工作证等物。5、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北巷7号被害人董某家中窃得现金4200元、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不详)。6、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永进巷19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窃得现金20余元、银行卡等物。7、2014年7月30日夜,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机床巷11-2号门口撬砸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此的苏H×××××号马自达越野车,窃取车内苏烟17包(软金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杯子一只,并造成该车后挡风玻璃毁坏,经鉴定价值1950元。8、2014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8号楼2单元602室被害人陈某乙家窃得现金1500元。9、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8号楼4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丁家中窃得现金1400元。10、2014年8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8号楼5单元603室被害人闫某家中窃得现金200元左右、美国纪念币2套(价值不详)。11、2014年8月12日晚,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18号楼楼下撬砸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的苏G×××××大众途观轿车玻璃,窃得三星N9009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16GB,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同时造成该车玻璃毁坏,损失价值人民币800元。12、2014年8月15日夜,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前河路147号被害人张某丙家中窃得现金100余元、玉镯一只(2006年5月以3500元购买)、千足金项链1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98元)、金耳钉1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9元)、千足金兔属相金牌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7元)、打火机等物。13、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江希军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群艺巷1号被害人陈某丙家中窃得银元2块(价值不详)。14、2014年8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江希军钻窗进入连云港市海州区永进巷6号被害人田某家中实施盗窃,被发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被告人江希军供述和辩解,供认其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手段和被盗财物的数量、特征。2、被害人王某乙、朱某、王某丙、赵某、董某、陈某甲、张某乙、陈某乙、王某丁、闫某等人的证词笔录,证明家中被盗及被盗财物的事实。3、未出庭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3日下午,王某甲给过其一枚外币。4、未出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王某甲的朋友给王某甲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王某甲让其将手机以2500元卖掉。5、未出庭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绰号“小瓜”的人将一部非法途径获得的三星手机以800元卖给自己,后其让张某甲将该手机以2500元卖掉。6、未出庭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早上,一个男子拿一部三星NOTE3手机到其维修收购手机店里卖,其家属谢某接待的,其不知道谢某多少钱收下手机的。7、未出庭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13日早上7时许,一个男子将一部三星NOTE3手机抵押给自己,其给了这个男子2500元。8、未出庭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没有和江希军偷过东西。9、辨认笔录,分别证明被告人江希军对上述实施盗窃的地点进行辨认情况。10、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价鉴字(2014)第461号、461-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鉴证价值。11、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法)鉴(物证)字(2014)1003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连云港市海州区福小巷37-2号案发现场提取铁棒表面检出人DNA,与江希军血样基因型相同。12、被盗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了被盗现场的情况。被盗物品票据复印件、销售票据,维修票据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物品的规格、购买价格、损失情况等。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江希军的前科情况。14、接处警登记表,均证明了被害人在被盗当天报案并陈述被盗财物情况。15、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黑色手套、手电筒等被扣押在案,扣押的被盗黑色三星NOTE3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刘某。16、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江希军系被抓获归案及案件侦破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希军实施上述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江希军分别于2014年5月8日晚盗窃本市海州区福小巷37-2号朱某家中千足金戒指一只(价值2208元)、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2760元),于2014年7月30日夜盗窃本市海州区机床巷11-2号被害人张某乙苏H×××××车内徕卡D2型号测距仪一台(价值750元)、徕卡D210型号测距仪一台(价值1100元),于2014年8月8日盗窃本市海州区九龙城市乐园48号楼4单元601室被害人王某丁家铂金750项链一条(重11.31克,1999年4月以4162.08元购买)、千足金耳坠一对(价值828元)、千足金戒指一枚(价值838元)、玉石饰品三件(价值不详)等财物。被告人江希军提出异议,上述指控内容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公诉机关亦不能提供证实上述赃物去向等的相关证据,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上述财物共计848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希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希军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并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希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希军实施的第14起盗窃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希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江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本判决确定的被害人经济损失。三、作案工具黑色手套、手电筒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兵人民陪审员 侯家德人民陪审员 南桂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