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巨民二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杨晓玲,周林,杜敏格,周建国,杨绍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民二初字第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代表人苏梦学,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鉴文,原告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占涛,原告客户部副经理。共同被告杨晓玲,教师。共同被告周林,农民,个体工商户。共同被告杜敏格,农民。共同被告周建国,巨鹿县第二中学副校长。共同被告杨绍彬,工作单位巨鹿县环境保护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诉共同被告杨晓玲、周林、杜敏格、周建国、杨绍彬借款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鉴文、董占涛、共同被告杨绍彬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杨晓玲、周林、杜敏格、周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周广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广仑之妻杨晓玲承诺该项借款系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共同被告周建国、杨绍彬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林作为周广仑的家庭户主,承诺其家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其中,首笔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2014年1月20日偿还。2014年1月21日再次借款5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到期。2014年5月27日,周广仑去世。被告结息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780.13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共同被告杨晓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0.13元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共同被告周林、杜敏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被告周建国、杨绍彬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被告杨绍彬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们一直在努力偿还原告的贷款。共同被告杨晓玲、周林、杜敏格、周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晓玲是周广仑的妻子,共同被告周林、杜敏格系夫妻关系,是周广仑的父母。2013年1月31日,周广仑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周广仑之妻杨晓玲承诺该项借款系家庭所用,为财产共有人的共同债务,同意以家庭共同财产偿还债务。共同被告周建国、杨绍彬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最高债务金额为75000元。周林作为周广仑的家庭户主,承诺其家庭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式借款,其中,首笔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偿还。2014年1月21日再次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到期。2014年5月27日,周广仑去世。被告结息至2014年8月21日。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9780.13元及利息。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是,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照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表、循环通知单、贷款调查情况表、农户惠农卡及小额贷款户主指定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担保人申请书、收入证明、周广仑死亡证明、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实,被告杨绍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于维护。借款人周广仑去世后,共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共同被告偿还,应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杨晓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行借款本金49780.13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本判决查明部分查明的的利率计算),共同被告周林、杜敏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共同被告周建国、杨绍彬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共同被告杨晓玲、周林、杜敏格、周建国、杨绍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