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何某某。被告邓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登记结婚,次年生女孩邓蓓蓓、1996年生男孩邓俊峰。婚后,由于被告嗜好打牌,对家庭不负责任,且殴打原告,使原告身体精神均受到了伤害。2006年4月,原告开始与被告邓某某分居生活。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后为不影响到小孩的成长而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一起到民政局和平离婚,故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然而,被告邓某某不遵守信用,不愿意与原告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某某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户籍资料;3、小孩邓俊峰、邓蓓蓓户籍资料、家庭户籍资料;4、(2011)新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5、(2014)新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6、(2014)975号民事裁定书;7、邓某某书写的字条。被告邓某某辩称,原、被告分居多年是原告何某某不愿意回家所致,过错在何某某;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期间从未寄钱回家,何某某应当支付其外出打工这些年小孩抚养费;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这些年的务工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院递交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1989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3月28日在新邵县严塘镇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15日生女孩邓蓓蓓,1996年11月26日生男孩邓俊峰。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6年4月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夫妻双方自此分居。2011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由于开庭当天原告何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6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4年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9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邓某某表示愿意与原告何某某一起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何某某因此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与其到民政办理离婚手续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姚太平2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何某某表示姚太平所欠的2600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被告邓某某称为供小孩上学借邓红康15000元,邓上生30000元,邓亦成20000元,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存续时间较长,但是自2006年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之后,双方感情日渐冷淡,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何某某四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某某提出要求原告何某某负担外出打工期间小孩抚养费,属于追索小孩抚养费纠纷,权利主体是原、被告婚后生育的两个小孩,被告邓某某无权主张权利,且追索小孩抚养费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邓某某的此项答辩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被告邓某某提出原告何某某外出打工期间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由于其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婚后有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某某表示姚太平所欠的2600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系原告何某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债权2600元归被告邓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 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元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