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高策成、汪秀英等与林龙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林龙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93号原告:高策成,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汪秀英,女,194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红梅,���,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青发,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勇,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正来,桐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林龙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涛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嵩。原告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诉被告林龙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安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正来、被告林龙生、被告国元农保安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诉称:2014年10月25日18时07分��高明皋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往东逆行至和平经二路路口,与齐大春驾驶的无号世纪风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对向刮撞,随后,林龙生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与倒地滑移至其前方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高明皋双腿,造成高明皋、齐大春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龙生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离开现场。高明皋经安徽医科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明皋负事故同等责任,林龙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齐大春无责任。另查,林龙生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在国元农保安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五原告系高明皋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下:医疗费2211.3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等费用15000元、被抚养人高策成生活费14312元(5年×5725元/年÷2人)、被抚养人汪秀英生活费28625元(10年×5725元/年÷2人),以上合计625628.36元,被告应当依法赔偿420261.56元[(625628.36元-110000元)×60%+110000元+2211.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龙生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国元农保安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是事实;原告的诉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为宜,误工费不超过2000元,并且本案应该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事故,同等责任的比例应该是5:5,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8时07分许,高明皋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和平路由西往东逆行至和平经二路路口,与齐大春驾驶的无号世纪风牌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对向刮幢,随后,林龙生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与倒地滑移至其前方的皖H×××××号普通摩托车发生刮擦并碾压高明皋双腿,造成高明皋、齐大春两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龙生驾驶皖H×××××号轻型货车离开现场。高明皋经安徽医科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4年11月24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桐公交认字(2014)第00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明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龙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齐大春无责任。原告高策成系高明皋之父、原告汪秀英系��明皋之母,原告吴红梅系高明皋之妻、原告高青发、高勇系高明皋之子。高策成与汪秀英共生育二子,长子高明皋、次子高明正。高明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在的村民组的土地已大部分被政府征收,生前在桐城市新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装饰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装饰工作。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齐大春系城镇居民。同时查明:皖H×××××号轻型货车的车主系林龙生,林龙生于2014年2月22日将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经本院核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11.36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20年)、丧葬费232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等费用10000元、被扶养人高策成生活费14312元(5年×5725元/年÷2人)、被抚养人汪秀英生活费28625元(10年×5725元/年��2人),合计540628.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收据、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明皋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理应获得相关赔偿。事故车辆皖H×××××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国元农保安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五原告因高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案实际以50000元为宜。据此,五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0628.36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11.36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物质性损失62211.36元。)。超出部分478417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赔偿。因高明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齐大春驾驶的无号两轮燃油助力车发生对向刮撞后,倒地滑移又与林龙生驾驶的轻型货车发生刮擦并被辗压双脚,造成高明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5∶5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50%即239208.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1419.86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4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7224元,由原告高策成、汪秀英、吴红梅、高青发、高勇共同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岚审 判 员 刘芳人民陪审员 胡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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