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栟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林勇军与吴珍华、吴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军,吴珍华,吴珍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栟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林勇军。委托代理人戴鸿儒,如东县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珍华,农民。被告吴珍全,农民。原告林勇军诉被告吴珍华、吴珍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鸿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珍华、吴珍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被告吴珍华因养殖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吴珍全进行了担保。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珍华还款12000元。后不久两被告失去联系,现要求被告吴珍华偿还借款38000元,被告吴珍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珍��、吴珍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吴珍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吴珍全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2014年7月10日,被告吴珍华还款12000元,在借条上签字记载,原告也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珍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珍全作为担保人签字,其担保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吴珍华结欠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存在,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吴珍全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林勇军借款人民币38000元。二、被告吴珍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珍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珍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吴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长  张金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开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