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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刘曼丽与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曼丽,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6720号原告刘曼丽,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饶嘉陵,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珏玉,重庆当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负责人张峰,该分公司经理。原告刘曼丽与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瑶、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红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曼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嘉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曼丽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公关项目助理,双方约定月薪由底薪2700元、全勤奖和项目提成组成。2012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第一次劳动合同,又于2013年7月10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3年12月起,原告的底薪调至每月3500元。被告原于每月15日发放上个月工资,但从2014年2月开始,被告就拖延发放原告工资,并于2014年5月起未支付原告工资。此外,原、被告约定项目利润达到30%以上的项目按项目总额的4%给原告提成,利润30%以下的项目按项目总额的3%给原告提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3年12月之后的项目提成。2014年6月24日,被告副总经理黄诘辛宣布公司运营至2014年7月15日,并向原告发出《遣散通知书》,决定于2014年7月10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发放拖欠的工资及项目提成。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8750元(3500元/月×2.5个月);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0日的项目提成7000元。被告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刘曼丽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刘曼丽的工作岗位为项目助理,月薪为2700元/月,包括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及公司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具体支付项目以工资表为准。2014年6月25日,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包括刘曼丽在内的员工发出《遣散通知书》,载明:“由于公司业务发展及品牌规划问题,今决定结束公关事业部、行政部、客户部、会展部四个部门的运作,并于2014年7月10日正式与以下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王海波、陈长刚、胡甜甜、刘曼丽、杨柳、何玲玲、石勇、易雨、顾环、邓艾娅、梁婕。”当日,刘曼丽收到该通知书,同意于2014年7月10日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商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刘曼丽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之后未再到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作。2014年7月11日,刘曼丽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的工资9350元及2014年5月、6月、7月全勤奖共计600元;二、裁决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至今所参与所有项目提成7000元。因该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遂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编号为2014-532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刘曼丽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向刘曼丽支付工资:2013年7月为2600元,2013年8月为999元,2013年9月为2690.60元,2013年10月为2711元,2013年11月为2711元,2013年12月为3515元,2014年1月为3511元,2014年2月为3511元,2014年3月为3511元,2014年4月为3511元。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从2014年5月起未再向刘曼丽发放工资。审理中,刘曼丽为证明其工作年限起算时间及重庆智卓公司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关联,向本院举示《工作地点证明》一份、《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一份。其中,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盖章确认的《工作地点证明》载明:本人刘曼丽,女,1988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5001131988080364126,于2012年9月在重庆智卓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智卓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后公司要求于2013年7月10日和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人现所在单位为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从事项目助理工作,工作性质为全职,实际工作地点为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3号科协大厦15F-28。重庆智卓公司和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共同盖章确认的《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载明:致各位合作伙伴:重庆智卓公司、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均为智承卓远机构旗下全资子公司。从2013年3月1日起智承卓远机构旗下所有来往文件均使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名称,公司注册商标名称“智承卓远”授予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使用。即日起,智承卓远机构所有对内及对外文件、资料、开据发票、账号、税号等全部使用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名称。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刘曼丽为证明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曾于2014年1月27日向其发放了2013年1月至11月的项目提成8690元的事实,向本院举示《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工作日期2014年1月27日,注释“网转”,发生额8690.00元。成都智承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遣散通知书》《工作地点证明》《智承卓远机构对外合作声明》《收件回执》《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发出《遣散通知书》,告知原告其将于2014年7月1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最后工作至2014年7月10日,并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但被告仅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4年4月30日,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主张其底薪从2013年12月起调至3500元/月,因被告未举示相反证据,且与被告支付的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工资的金额相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共计2个月又8个工作日,被告应向原告该期间工资8287元(3500元/月×2个月+3500元/月÷21.75天×8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工资875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10日的项目提成7000元的请求。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14年1月27日“网转”869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项目提成,原告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项目提成的约定以及被告应当支付项目提成的具体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曼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刘曼丽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工资8287元;二、驳回原告刘曼丽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都智承卓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科代理审判员  吴 瑶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