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吕民一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孙奴儿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严四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奴儿,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严四清,吴五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吕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奴儿,又名孙照全,男,1957年3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上安村人。委托代理人孙玲玲,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上安村人。系上诉人孙奴儿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四明,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四清,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方山县北武当镇下昔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五大,男,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上安村人。上诉人孙奴儿因与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被上诉人严四清、被上诉人吴五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4)离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奴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玲玲、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四明,被上诉人严四清、被上诉人吴五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严四清驾驶本人的晋J×××××号吉利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安村路段时,与被告吴五大驾驶本人的晋J×××××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孙奴儿乘坐被告吴五大的车辆.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3)第16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四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五大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严四清的晋J×××××号车在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2013年1月22日一2014年1月21日。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0月21日零时住入吕梁市人民医院,主要诊断:双侧肋骨骨折并血胸。其它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侧气胸,右侧腓骨骨折。住院127天,医疗费39089.1元,被告吴五大付17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7天×15元/天,营养费127天×15元/天;误工费原告提供上安第一建筑工程队工资表,月工资7200元,按评残之日计算7个月。护理费原告之子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6000元,按评残之日计算7个月。2014年5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孙奴儿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不服鉴定结论。2014年8月6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奴儿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审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吴五大的车辆与被告严四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赔偿明细附后)。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吴五大负次要责任,被告严四清负主要责任。被告严四清的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0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剩余赔偿款包括住院伙食补动费、营养费被告严四清承担70%,被告吴五大承担30%,已付1762.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孙奴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20000元;2、被告严四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奴儿46305.7元。3、被告吴五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奴儿19845.3元(已付1762.4元)。诉讼费4023元减半收取,被告严四清承担1408元,被告吴五大承担603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严四清承担1190元,被告吴五大承担510元。判后,原审原告孙奴儿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于2014年7月3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的(2014)司鉴字第228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奴儿伤残等级为十级,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应依据2014年5月21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孙奴儿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达九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审被告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减少赔偿孙奴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4326.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明,造反法律相关规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严四清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2、被上诉人孙奴儿的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认定过高。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孙奴儿的医疗费的被上诉人孙奴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孙奴儿的月收入为7200元/月,被上诉人虽出具了工资表,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超过3500元的需出示完税证明,由于被上诉人未能出示说明其工资的合法性,故认定收入不真实,应以2013年建筑业从业人员在岗甲均工资计算,即“36719元÷12-3059.9元,按评残之日起计算七个月,3059.9×7-21419.3元”;被上诉人孙奴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之子孙林铁从事交通运输业月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份司机雇佣合同,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和准驾证,故工资应以2013年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计算,病历上显示从12月l7日起不再输液,输液时间为56天,因此护理时间计算为60天护理费即“27476元÷365×60-4516.6元”:残疾赔偿金因被上诉人孙奴儿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或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城镇户口,应以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7154元计算:7154×20×10%-143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计算:6017元×5年×10%÷7=429.8元;医药费在较强限额内赔偿100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5000元;因此孙奴儿1419.3+4516.6+14308+429.8+1000+5000=55673元,120000-55673.7+64326.3元,应判决上诉人少赔偿64326.3元。由于严四清属于无证驾驶,故按照交强险的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严四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判的正确,同意支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五大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判的正确,同意支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对上诉人孙奴儿的上诉请求辩称,首先,不同意上诉人孙奴儿31万元的请求;其次,应在原判18万元的基础上减去6万元。孙奴儿对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第二次的鉴定意见,请支持我方在原审的诉求。双方作为上诉人均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认为,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辩解理由,结合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首先,对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诉请要求在原审18万元的基础上剔除6万余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对此,在庭审中,上诉人永诚财保吕梁支公司的代理人除诉状外,只是口头上从误工费、护理费的角度上作了简要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反驳,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对上诉人孙奴儿诉请,其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庭审中,上诉人孙奴儿无法说清一审没有鉴定的原因,二审中又没有书面申请,只是口头上陈述,可视为放弃。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上诉人孙奴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理审判员 高美平审判员 刘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