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陈兴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陈兴浩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2515号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新朱港巷31号。法定代表人吴杏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正元,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浩。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鑫公司)与被告陈兴浩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凌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杏福及委托代理人夏正元、被告陈兴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鑫公司诉称,被告受伤后,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医药费,原告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金额过高,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被告陈兴浩辩称,认可仲裁裁决书。经审理查明,陈兴浩系都鑫公司员工,都鑫公司未为陈兴浩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2013年7月18日,陈兴浩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张家港澳洋医院治疗,2013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55天。住院期间都鑫公司未支付护理费。出院当日,张家港澳洋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叁月”,12月11日,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休息叁月”。2014年5月1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4)第014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兴浩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4)工(张)第02094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陈兴浩为玖级伤残。陈兴浩受伤后未再回都鑫公司上班。陈兴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陈兴浩住院花费医药费41659.15元,都鑫公司支付了41199.95元,陈兴浩支付了459.2元,陈兴浩另支付了出院后复查的医药费1110.7元。都鑫公司已支付陈兴浩工伤待遇31500元。陈兴浩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与都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1月28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4)第11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都鑫公司应当支付陈兴浩医药费1110.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72906.7元。扣除都鑫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31500元,还应支付141406.7元。都鑫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都鑫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审理中,双方认可医药费15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医药费15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兴浩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陈兴浩医药费156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48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1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173365.9元,扣除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伤待遇31500元,还应支付141865.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陈兴浩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XX60)。三、驳回原告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张家港市都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钱凌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