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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青县上伍乡周官屯村,组织机构代码58361639-1。法定代表人周恩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组织机构代码77918981-1。公司负责人邓坦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公司职员。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永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作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5日1时30分,原告司机刘志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冀JL86**,在汾阳市境内340省道5KM+400M处,驶入路右边水渠,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出了吊装费、施救费并产生了车辆损失。事后原告按保险合同向被告理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请被告赔付原告吊装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16285元共计3177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公司已就该事故同本案原告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原告赔偿9350元,就本次事故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时30分,原告司机刘志国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L86**车辆,在汾阳市境内340省道5KM+400M处驶入路右边水渠,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吊装费12000元、施救费3000元,支付修车费14700元,依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青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青价鉴字(2014)0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解放牌冀JL86**车辆损失为162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9元。另查明,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保险金额为营业货车181000元、营业挂车85000元。又查明,2014年8月5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原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赔偿款9350元。解放牌冀JL86**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刘志国驾驶证合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两份、青价鉴字(2014)0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吊装费发票一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理赔计算书、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快钱付款凭证、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86**行驶证、刘志国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双方在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履行的赔付款项且该案一切赔偿责任已终止,其提供的证据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因该确认书由被告提供,且标头为“转账支付授权确认书”,加之该授权确认书中的“授权人(被保险人)收到转账款项之日起,该案一切赔偿责任终止”的内容,为该确认书的原本内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31285元,另支付鉴定费489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350元,被告尚应向原告赔付224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事故车辆吊装费、施救费、损失费、鉴定费计款224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款直接汇至原告账户(户名: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开户行:沧州银行交通支行;账号:5090120100000346108)。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承担117元、被告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9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600201040006585)。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贺永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湛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