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650号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法定代表人魏荣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夫珍,该公司职工。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夫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2014年7月19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姜召峰驾驶该车,行驶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时,车辆突然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及路面损坏,经鄯善县交警大队勘验,起火原因不明。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5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自燃损失险属实,根据自燃损失险条款规定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主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6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主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40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3456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8100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262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均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相应的保费原告均已及时、足额缴纳。2014年7月19日3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姜召峰驾驶该车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境内行驶,在行驶至SS303线86公里+700米处时,该车起火,造成车辆、货物及路面损坏。该事故经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鄯善县消防中队勘验,分别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同时证明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委托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为60000元,车载货物哈密瓜损失为101640元,其支出价格鉴定费3000元。被告有异议,称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原告提交鄯善路政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偿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专用票据,主张因事故造成公路路面损坏,其赔偿损失4500元,并因此缴纳罚款100元。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罚款100元属于行政处罚,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原告提交由新疆鄯善县地方税务局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同年8月1日出具的代开发票两份,同时提交了现场照片一宗,证实现场施救情况,并主张因事故其支出施救费2820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系代开,施救费应包含了对货物的施救,施救费应按车辆损失与货物损失的比例分担。被告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主张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的责任免除情形处均有加黑加粗字体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在投保声明处盖章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就特别约定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提示和明确说明。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60000元、施救费28200元、路产损失4500元、鉴定费3000元、罚款100元,合计958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书证及法庭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行驶中发生起火事故,且该事故的起火原因不明,有鄯善县交警及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自燃损失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燃是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的事故,本起事故经有关部门勘验无法查明起火原因,被告亦无证据证实系自燃,故应排除该起事故系自燃,应认定系《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火灾事故。该起事故属于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故被告辩称因自燃造成的车辆损失每次赔偿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00元,有鄯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证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且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认定被告对该损失的认可,故原告车辆损失6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予赔付该损失。原告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50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非税收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该约定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免除了被告应依法承担的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82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该发票系代开,且该费用应包括对车载货物的施救,对此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原告因评估车辆及货物损失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评估两项损失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按比例认定为1200元。上述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及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款100元,属于行政处罚,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0000元。二、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4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付2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1200元,计13200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777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原告负担415元,由被告负担1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庆林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禹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