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黄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2月25日因容留卖淫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9日因容留卖淫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爱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黄某将自己租住的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余府路32-3号的房屋提供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场地费。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容留妇女李某、刘某与嫖客曹某甲、曹某乙、易某进行性交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至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位于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余府路32-3号的出租屋提供给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场地费。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黄某先后三次容留妇女李某、刘某与嫖客曹某甲、曹某乙、易某进行性交易。2014年10月9日,刘某在被告人黄某提供的出租屋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曹某甲、曹某乙、易某、李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黄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先行羁押十五日已扣减;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