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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国玲诉王小军(王晓军)、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玲,王小军,马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宋国玲,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小军(王晓军),男,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被告马玉玲(曾用名马慧),女,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宋国玲诉被告王小军、马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牧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玲、被告王小军、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小军于2014年4月17日经被告马玉玲担保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此款在2014年6月17日还清。此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3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小军辩称,我帮忙原告去辽宁拉树苗,因没有驾驶证被辽宁的交警查住,扣留车辆、拘留13天,被罚款7000元,因当时没钱,所以让原告垫付了此罚款,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我现在没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款。被告马玉玲辩称,我丈夫帮忙原告去辽宁拉树苗,因没有驾驶证被辽宁的交警查住,扣留车辆、拘留13天,被罚款7000元,因我丈夫王小军当时没钱,所以让原告垫付了该罚款,我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说“用这8000元办事”。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军于2014年4月17日经被告马玉玲担保从原告处借款8000元,约定利息利率为2%,此款至今未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8000元,自2014年4月17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息为340.6元,原告为了计算利息花去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工商银行巴林右旗支行证明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小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小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军偿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军支付利息32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玲是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被告马玉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国玲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320元,共计8320元。二、被告马玉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小军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  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达日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