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唐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杨某甲,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易和,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女,198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彭元燕,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唐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易和,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元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由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后被告再婚且已育有新生子女,其自身无经济收入,依靠其再婚丈夫养活。杨某乙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现原告从事汽车零配件销售及修车业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具备抚养杨某乙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判令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甲辩称,原告所述情况没有证据支持,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虽再婚,但并未影响杨某乙的生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5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生活。杨某乙自2013年春节后即由被告之母代养,并在被告之母住所地接受教育,由被告之母接送。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3年11月19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杨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并生育一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登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中,从原告所举示证据来看,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抚养杨某乙存在以上情况而应当变更抚养关系;被告再婚生子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无关;杨某乙自2013年春节后即由被告之母代养,并在被告之母住所地接受教育,由被告之母接送,继续由被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杨某乙的健康成长。综上,原告要求变更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