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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温振杰、温会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振杰,温会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固安信用联社)。法定代表人:郝万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红影,大沙垡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温振杰。被告:温会轩。原告固安信用联社与被告温振杰、温会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内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影、被告温会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振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安信用联社诉称:被告温振杰于2009年4月27日在我社下属的大沙垡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止。被告温会轩为上述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温振杰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温会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会轩辩称,被告温振杰贷款时让我做担保,我告诉他们我在信用社有贷款,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没事,我受信用社赵宝林、沙学峰、温振杰的诱惑,我才在担保书上签字。从2009年一直到现在我一直没有接到过催收通知书,我手机一直保持畅通,信用社没人和我联系过。因为时间太长了,已经超过法律担保期了,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温振杰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固安信用联社下属的大沙垡信用社与被告温振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安信用联社大沙垡信用社为贷款人,温振杰为借款人,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7日;借款用途为进纸;借款月利率为8.4075‰。同日,被告温会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温振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固安信用联社大沙垡信用社将20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温振杰。借款到期后,被告温振杰于2009年6月27日偿还了部分利息3082.1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温振杰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所欠利息。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温振杰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温会轩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了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温振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判决被告温会轩对前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温会轩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温振杰签订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贷款申请复印件一份与被告温会轩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意向书复印件一份、被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偿还利息记录复印件一份及本院(2012)固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温振杰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下属的大沙垡信用社贷款,并与原告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温振杰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振杰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会轩为被告温振杰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温会轩之间成立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被告温会轩应对被告温振杰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要求被告温会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固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温会轩对被告温振杰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会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振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温振杰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