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商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洪建平与徐克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平,徐克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464号原告:洪建平。委托代理人:黄中魁。被告:徐克可。原告洪建平为与被告徐克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中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洪建平诉称:被告徐克可委托原告加工(氧化)眼镜配件,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对加工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3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立据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3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克可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徐克可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克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克可与原告洪建平之间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结算时对付款期限并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克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徐克可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