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温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朱某。被告:陆某。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陆某长期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起诉称:2008年,原、被告共同申报购买经济适用房,申报时,拟报户主为被告。因被告无力出资支付房款,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屋购房款由原告父母垫付,被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一切产权。2011年10月16日,由被告陆某与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父母按合同价格如数付清了房款。2012年5月,温岭市城乡建设规划局按约交房,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在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同年9月15日,原、被告离婚。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温岭市城市建设局提交该经济适用房权属的转移申请,得到该局的核实批准,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予配合,致使该房屋的产权证至今未能办理。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签订的财产协议有效;二、依法确认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康庭路1号康庭佳园4幢二单元1006室房屋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三、判令被告陆某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将上述两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且已生效。2、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购买了经济适用房一套,合同签订人为被告陆某。3、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房屋由原告所有。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许可证各两份,用以证明房屋及附属用房的权属登记现状。5、经济适用房权属转移核准表及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已可以办理分割及转户手续。6、取款凭证及购房款发票若干,用以证明购房款系原告父母出资并已支付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陆某于2011年10月16日与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目前相关权证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经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准,现已可以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且所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所购买的房屋由原告父母出资,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放弃该房屋的一切权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6日,双方以被告陆某的名义与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购买了位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康庭佳园×幢××室及附属用房(储藏室)一间,房屋价格为225867元,由原告朱某父母出资于2011年10月16日一次性付清。2011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某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可自行处理房屋的一切事宜。该房屋及附属用房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37078号),登记所有人为温岭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5月26日,原告申请权属转移,经温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核准同意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但被告陆某未予配合。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共同购买的经济适用房权属问题达成了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有效及房屋由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协议时间陈述有误,应当以协议书面记载的时间为准。另,房屋购买合同由被告陆某签订,被告陆某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某与被告陆某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坐落于温岭市城西街道康庭路1号康庭佳园×幢××室的房屋(温房权证城区字第××、237079号)由原告朱某所有。三、被告陆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永丽人民陪审员  陈娇萍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顺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