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三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于学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学广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号**层*座。法定代表人:李国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学广。委托代理人:李聪、田臻澎,均系辽宁国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学广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吴巍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卢宏翔(主审)、何川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琦,被上诉人于学广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盛宝公司与于学广签订编号为A017、B017两份《单车承包合同》,约定于学广承租盛宝公司车牌号为辽B×××××号畅达轿车一辆。编号为A017的《单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11月1日止。编号为B017的《单车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止;于学广每日向盛宝公司交纳120元管理费。两份合同均约定:于学广享有对承租车辆的独立营运权;盛宝公司负担车辆保险金(包括车辆基本险、第三者险、司乘人员意外险);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灾害、纠纷等,其责任和费用由于学广承担,于学广向盛宝公司交管理费不变;因于学广的原因,造成他人、他人财产、自身和自身车辆的损失,根据有关规定由盛宝公司先予垫付的,其费用亦由于学广承担。如于学广拒不承担的,盛宝公司有权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或将于学广车辆停扣,作价变卖;发生事故者盛宝公司按20%处以罚款,该罚款从保险理赔款一次性扣款。2009年8月19日,案外人史江利驾驶于学广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齐阳、王维受伤,史江利在事故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后齐阳、王维作为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赔偿。2010年8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3307号、33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史江利赔偿二原告共计68996元,负担诉讼费共计2470.50元,合计71466.50元。盛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从盛宝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共计72603.91元(包括执行费),其中41309.91元系车辆财损保险理赔款。现于学广拖欠盛宝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出租车管理费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盛宝公司与于学广签订的两份《单车承包合同》(编号分别为A017、B017)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故盛宝公司要求确认两份《单车承包合同》(编号为A017、B017)有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各自权利、义务。现于学广拖欠盛宝公司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的出租车管理费9600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盛宝公司要求于学广支付拖欠的出租车管理费9600元及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属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于学广偿还盛宝公司欠款31294元及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单车承包合同》中约定,盛宝公司有义务为于学广承包车辆参保司乘人员意外险;因于学广原因造成他人损失,费用由于学广承担,如于学广拒不承担的,盛宝公司有权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或将于学广车辆停扣,作价变卖。结合该两项约定,合同对于因于学广原因造成他人损失,应首先自保险款中获得理赔,超出部分再由于学广承担。盛宝公司怠于履行为于学广承包车辆参保司乘人员意外险的义务,显属违约,应在司乘人员意外险的保额范围内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保额问题,事故发生时,出租车汽车行业没有文件明确规定司乘人员意外险的投保标准,合同中对此亦无约定,盛宝公司、于学广均未提供投保标准的有效依据。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系盛宝公司公司的主要运营风险,双方约定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的目的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合同中将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的义务归于盛宝公司,现盛宝公司在于学广因事故产生损失后主张按最低标准投保,有违诚信。原审法院认为,盛宝公司按照每座100000元保额进行投保为宜。综上,盛宝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连带赔偿乘客齐阳、王维损失共计68996元,该费用在保额范围内,应由盛宝公司自行承担。故盛宝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盛宝公司要求于学广支付保险理赔款20%的罚款及利息的请求,因罚款系行政性处罚措施,盛宝公司、于学广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盛宝公司对于学广不具有罚款权。双方已约定相关损失由于学广承担的违约责任,再要求于学广支付罚款有失公允,故盛宝公司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盛宝公司与于学广签订的两份《单车承包合同》(编号分别为A017、B017)有效;二、于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盛宝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9600元及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盛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盛宝公司已预交),由盛宝公司负担1000元,于学广负担6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盛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二项,撤销原判第三项即驳回盛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请即在原判基础上再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欠款32194元及利息并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按保险赔偿金41309.91元20%计算的违约金8261元及利息。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1、根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他人的损失,上诉人对此垫付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现因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及乘客受伤产生相应损失,上诉人已按法院判决向受伤乘客支付了72603元赔偿款,该款中包含保险公司赔付给上诉人的41309.91元车辆财损保险理赔款,扣除该理赔款后上诉人实际赔付伤者金额为32194元,该费用为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的垫付款项,根据前述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款理应由上诉人承担。且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未经上诉人许可的替班司机所发生的一切违法行为均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雇佣的替班司机史江利未经上诉人许可也没有出租车管理处发放的服务卡,故据此上述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另,虽然上诉人没有按约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但即使上诉人投保了该保险,该保险也有相应的理赔范围,并非全部损失都能获得理赔,且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意外险的保险额度有三个档次即每座5000元、每座10000元、每座100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每座100000元标准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依据不足;2、案涉承包合同中关于发生事故罚款20%的内容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有效,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违约金,原审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当。被上诉人于学广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1、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该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因上诉人没有投保该险种导致理赔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替班司机问题,该替班司机有出租车管理部门出具的服务卡,原审中上诉人对该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现上诉人否认替班司机的身份无理。关于100000元保额的问题,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在2009年,参考1998年大连市政府有关出租车投保的的文件出租车的最低保额应为每座21.6万元,且按照相关规定2010年后出租车必须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保额为每座1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每座保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2、关于20%罚款问题,上诉人并非政府机构无权罚款,且案涉承包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20%罚款的内容属于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并无不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单车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原审法院确认案涉两份承包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未按约向上诉人支付管理费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管理费及利息亦并无不当,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有两方面,其一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偿还31294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有据;其二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罚款权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约支付案涉保险理赔款41309.91元20%即8261元及利息是否有据。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承包合同虽约定了承包期内发生的事故责任和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但合同还约定了上诉人有义务为案涉车辆投保司乘人员意外险,且约定因被上诉人于学广原因造成他人损失,上诉人有权从保险公司赔付款项中扣除或将于学广车辆停扣、作价变卖。即根据双方约定,对因被上诉人于学广原因造成他人损失,应首先自保险款中获得理赔,超出部分再由被上诉人于学广承担。在上诉人盛宝公司未按约为被上诉人于学广所承包的车辆办理司乘人员意外险的情况下,其直接要求被上诉人于学广向其支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且有违双方约定,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发生事故上诉人有权按保险理赔款的20%处以罚款,该约定虽使用“罚款”一词,但双方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该“罚款”的意思实质是双方对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因双方明确约定了该款项从保险理赔款中一次性扣除,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按约支付案涉保险理赔款41309.91元20%即8261元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罚款权为由驳回上诉人此项诉请有违双方约定,对此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上诉人诉请该违约金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二、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于学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61元;四、驳回上诉人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550元,合计1675元(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已预交),以上共计2478元,由上诉人大连金石滩盛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38元,被上诉人于学广负担8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巍立代理审判员 卢宏翔代理审判员 何 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