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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蒋益武、何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蒋益武,何洪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955号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陈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冬郑,男,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小艺,女,汉族,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蒋益武,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何洪元,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蒋益武、何洪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冬郑、邓小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益武、何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蒋益武开办的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签订《2012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书》和《信用额度协议书》,原告给予其一定信用额度赊销原告生产的“三全”牌系列产品,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7月15日前结清全部欠款。被告何洪元为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向原告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以坐落于三合镇棉纺路33X号342X号6X栋4X单元3X楼8X号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经对账,截止2013年1月31日,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拖欠原告货物欠款313351.99元。2013年9月25日,原告收回89987.65元,2013年11月28日收回28545.29元,尚余184819.05元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益武支付原告货款184819.05元;2、被告蒋益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28.86元;3、判令被告何洪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何洪元以其抵押房屋承担担保责任;4、被告蒋益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益武、何洪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益武系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业主。2012年7月1日,被告蒋益武(合同乙方)以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名义与原告(合同甲方)签订了《2012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县经营三全系列产品,经销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并对合同权利义务、供货价格、货物订购与交付、货款结算等进行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信用额度协议书》,约定:采用赊销货物的方式进行《销售合作协议书》的供货,淡季信用额度为300000元��旺季信用额度为500000元;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淡季额度外的全部欠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付清2012合作年度内的全部欠款;至2013年4月30日未归还淡季信用额度外欠款的、至2013年7月15日前未归还2012年度内全部欠款的,应当按照欠款数额1‰/天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全部欠款。前述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何洪元与原告签订《信用担保协议》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信用担保协议》约定:何洪元为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就《2012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信用额度协议》应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五年。《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何洪元提供其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棉纺路33号342号6栋4单元3楼8号房��为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承担最高限额212732元的担保,并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前述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1月31日江油市太平海棠鲜冷食经营部差欠原告货款313351.99元,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货款89987.65元,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28545.29元,在抵扣预先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后,尚余184819.0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酿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47128.86元系自2013年8月1日起以184819.05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按每月30日计算,共计510天)所得。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人口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2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信用额度���议》、《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房地产抵押及他项权登记申请书、企业对账函、业务回单、原告陈述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益武之间的《2012年度销售合作协议》、《信用额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账后,蒋益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蒋益武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7128.86元,系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该违约金符合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元与原告签订的《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自愿为蒋益武因案涉合同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限额抵��担保。原告依据《信用担保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协议》分别要求何洪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洪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蒋益武追偿。被告蒋益武、何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益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18481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7128.86元;二、被告何洪元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洪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益武追偿;三、原告郑州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有权以被告何洪元位于江油市三合镇棉纺路X号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12732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何洪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益武追偿。如果被告蒋益武、何洪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蒋益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