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王富云与XX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云,XX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王富云,榆次区居民。被告XX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迎宾西路100号晋商国际银座12层。代表人侯晓昕,经理。委托代理人蔚一鸣,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富云与被告XX森、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三虎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云,被告XX森,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蔚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云诉称,2014年8月30日上午11时40分,被告XX森驾驶晋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正太街与蕴华街十字路口处,与同向徒步前进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6天后自行出院,但脊柱疼痛至今,无法正常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70元(不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XX森辩称,已垫付医疗费2413.3元,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午11时45分,被告XX森驾驶晋K×××××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蕴华街时,撞正在步行的原告王富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晋中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被告XX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富云无责任。被告XX森所驾车辆系其向他人借用,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富云在榆次区人民医院急诊室观察治疗6天,被告XX森垫付了全部医疗费2143.3元。此后,原告王富云又在一家私人诊所输液两次,支付医疗费163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除被告XX森垫付以外的医疗费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营养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4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800元(2600元/月×3个月),并提供其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则不同意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工资表、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同时对被告XX森垫付的医疗费予以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节,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一节,综合考虑全案情况,适当支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其月收入2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与其所受伤害程度明显不符,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富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7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46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600,共计7413.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XX森已垫付医疗费2143.3元,为减少诉累,便于执行,实际给付情况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富云52**元,给付被告XX森2143.3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390元,由被告XX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三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