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嘉庆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嘉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嘉庆,化名龙利华,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住云南省景洪市。2012年7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莫声培,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嘉庆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3)怀中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嘉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嘉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4)湘高法刑三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怀中刑一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嘉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6月21日左右,胡宗强(已判刑)找被告人周嘉庆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运往湖南省常德市,约定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10.5元。次日,胡宗强将购买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毒款交给周嘉庆。同月23日上午,胡宗强与石修亮、黄亮、向行仕、陈昌学(均已判刑)及“大清”(在逃)等人驾车来到云南省景洪市。下午5时许,周嘉庆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胡宗强。胡宗强随即与石修亮等人返回云南省普洱市。当晚,胡宗强与石修亮、黄亮、陈昌学、向行仕、“大清”携带毒品分别驾驶黄海牌越野车和中华牌轿车从普洱出发赶往常德。同月25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官庄中队民警在常吉高速公路官庄路段发现向行仕、陈昌学、“大清”驾驶的黄海牌越野车存在违章行为而将车辆扣留检查。随后,公安人员查获向行仕等人从越野车上转移并藏匿在高速公路边草丛中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57%净重954.1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100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和共同作案人的供述等。据此,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周嘉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周嘉庆上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嘉庆系湖南省邵东县人,胡宗强(已判刑)系湖南省临澧县人,石修亮、向行仕、陈昌学(均已判刑)均系湖南省辰溪县人,黄亮(已判刑)系江苏省南通市人。周嘉庆于2000年前后前往云南省景洪市打工,后因经常居住在云南省普洱市,与同在普洱市打工的胡宗强、黄亮、石修亮、向行仕、陈昌学等人相识,并经常在一起玩耍。2010年5月下旬,临澧县合口镇人余某某(在逃)得知长期在普洱打工的胡宗强能够联系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货源后,要求胡宗强帮忙从云南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到临澧县用于贩卖,胡宗强表示同意。同年6月21日,胡宗强纠集黄亮、石修亮、向行仕、陈昌学等人到普洱市金城宾馆一房间内,提出要黄亮等人帮忙将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输至临澧县,每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运费5元,黄亮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胡宗强在普洱市找到周嘉庆,商定以每粒10.5元的价格购买一批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另付其他费用。次日,胡宗强将购买60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购毒款63000元及其他费用7000元交给周嘉庆。同月23日上午,胡宗强接到周嘉庆要他赶到云南省景洪市接收毒品的电话后,与石修亮、黄亮、向行仕、陈昌学及“大清”(在逃)等人分别驾驶租来的黄海牌越野车、中华牌轿车从普洱赶到景洪。下午5时许,周嘉庆驾驶摩托车来到景洪市区通往景洪机场一偏僻地段路边,将一个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给与黄亮、石修亮一起驾驶黄海牌越野车停在路边等候的胡宗强,胡宗强随后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交由黄亮携带。当晚,胡宗强等人开车一起从普洱出发前往临澧,并将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放在黄海牌越野车上。途中,胡宗强等人几经乘车人员调整后,最后由胡宗强、黄亮、石修亮驾驶中华牌轿车在前方探路,陈昌学、向行仕、“大清”驾驶黄海牌越野车携带毒品跟随其后。其间,“大清”告知胡宗强,这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除了胡宗强购买的6000粒外,还有4000粒是周嘉庆委托“大清”带到常德代为贩卖的。陈昌学、向行仕等人亦知道了该情况。同月25日上午11时许,向行仕、陈昌学、“大清”驾驶无牌黄海牌越野车携带毒品行驶至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境内常吉高速公路官庄路段即杭瑞高速1096km+500m路段时,因违章驾驶和形迹可疑等行为,被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官庄中队民警拦停,并将车辆扣留检查。当天下午2时许,官庄中队民警在杭瑞高速公路1095KM+500M西往东方向右侧护栏边查获向行仕等人在停车接受检查前趁机从越野车上转移并藏匿于高速公路边草丛中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100粒,净重954.14克,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57%。官庄中队民警随即将案情通报沅陵县公安机关并协助沅陵县公安机关将前来取车的陈昌学、向行仕抓获。同年7月8日,胡宗强在普洱市思茅区民族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4日,黄亮在普洱市思茅区倚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沅陵县公安局对周嘉庆上网追逃。2011年7月6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对胡宗强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以运输毒品罪对黄亮、向行仕、陈昌学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同年12月8日,石修亮到沅陵县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交代其参与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5日,石修亮因犯运输毒品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同年6月8日,周嘉庆因涉嫌盗窃被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公安机关抓获。双江警方经网上查询,发现周嘉庆系沅陵警方网上追逃人员,遂于同年7月7日将周嘉庆移送沅陵警方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质证确认的证据证明:1、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官庄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沅陵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根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官庄中队民警报案经侦查后决定对周嘉庆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2、沅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向行仕于2010年8月2日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藏匿毒品的地点即杭瑞高速1096KM+500M西往东方向右侧护栏边,距离向行仕等人停车地点10米。该指认地点与公安人员查获毒品的地点一致。3、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6.25运输毒品案中的提取、移交毒品经过的说明》、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等书证,证明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吉大队官庄中队民警在杭瑞高速公路巡逻时,于2010年6月25日上午11时许将向行仕等人驾驶的无牌越野车拦停带回中队检查。当天下午2时许民警在停车现场往后10米右侧护栏边草丛中查获一个内装有大量毒品的塑料袋。后该案由沅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经称量,该塑料袋内所装10100粒麻古疑似物,净重954.14克。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陈昌学于2010年6月28日在沅陵县公安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7个内装不同物品的塑料袋中,混合辨认出其中2号塑料袋(即公安机关从现场所提取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是向行仕藏匿在高速公路边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向行仕于2010年6月28日在沅陵县公安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7个内装不同物品的塑料袋中,混合辨认出其中2号塑料袋(即公安机关从现场所提取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是向行仕藏匿在高速公路边内装有毒品的塑料袋。5、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109号物证检验意见:从公安机关送检陈学昌、向行仕处查获的红、绿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10)518号鉴定意见:公安机关送检陈学昌、向行仕处查获红色药丸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8.57%。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周嘉庆因涉嫌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湖南省沅陵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上网追逃。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局在侦办一起盗窃案件过程中于2012年6月8日抓获化名为龙利华的盗窃犯罪嫌疑人周嘉庆。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2)沅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胡宗强、黄亮、向行仕、陈昌学、石修亮均因贩卖、运输麻古954.14克被判处刑罚。9、共同作案人石修亮供述:2010年6月22日,胡宗强给了他2500元钱,要他租车到常德。他因没驾照便要黄亮一同去租车,并请朋友许剑锋担保租下一辆黄海牌越野车,日租金300元,押金2500元。当晚,胡宗强纠集他和陈昌学、黄亮、向行仕、“大清”等人到思茅区金城宾馆一房间内,称有一批毒品麻古,要他们五人帮忙运到常德,并承诺每人劳务费一万元。同月23日,他们五人与胡宗强及其女友分乘黄海牌越野车和一辆中华牌轿车前往景洪市。当天下午,他与胡宗强、黄亮驾驶黄海牌越野车在机场某路段停车等候。约一小时后,“胖哥”(即周嘉庆)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将麻古交给胡宗强后离开。当晚,他们携带麻古,分别驾驶黄海牌越野车和中华牌轿车前往湖南省。至湖南境内时,胡宗强要陈昌学、向行仕、“大清”驾驶黄海牌越野车运输麻古,他与胡宗强、黄亮驾驶中华牌轿车在前方探路。同月25日中午2时许,他们行驶至桃源县境内时,胡宗强接到陈昌学电话,称黄海牌越野车因违章被高速交警扣押,要交纳800元罚款。下午5时许,胡宗强与黄亮驾车逃跑后,他逃往江西省景德镇市。2011年12月8日,他主动到沅陵县公安局投案。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石修亮于2012年8月1日在湖南省怀化监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即周嘉庆)是贩卖麻古给胡宗强的“胖哥”。10、共同作案人胡宗强供述:2010年6月,他回常德时,“妹哥”给了他1万元钱,要他帮忙在云南购买麻古运输到常德。同月20号左右,他在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找到陈昌学、石修亮等人,称有一批麻古要运到常德,每粒运费5元,陈昌学、石修亮等人均答应帮忙。他又找到“胖哥”(即周嘉庆)联系购买毒品,约定每粒麻古10.5元。之后,他电话联系“妹哥”,告知了毒品价格及他的农业银行账户。次日,他从农业银行取出“妹哥”汇给他的购毒款后,给了周嘉庆7万元,约定购买麻古6000粒,7000元作为周嘉庆的车费。同月22日中午,他接到周嘉庆的电话要赶往景洪市接货,“大清”便给了石修亮2000元去租车。后“大清”接到周嘉庆的电话离开了。因租车费不够,他又给了石修亮500元。石修亮与黄亮租来一辆黄海牌越野车。他与黄亮驾车赶到景洪后,打电话给周嘉庆。“大清”接到他,要他等周嘉庆电话。当晚9时许,周嘉庆打电话给“大清”,要他在景洪开房休息。后周嘉庆又称搞不好,要他次日早上10点再来。他随后与黄亮、“大清”驾车返回普洱。同月23日凌晨,他在金城宾馆402房告知陈昌学、向行仕、黄亮、石修亮准备出发运输毒品,陈昌学等人都没有异议。上午8时许,石修亮、黄亮、陈昌学、“大清”驾驶黄海牌越野车,他与女友“黑妹”、向行仕驾驶中华牌轿车赶到景洪。“大清”与周嘉庆联系后,他与石修亮、“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找到周嘉庆。之后,周嘉庆与“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走了。他按照周嘉庆的吩咐购买了3张手机卡。半小时后,他接到“大清”电话,便要黄亮驾驶黄海牌越野车接他和石修亮赶到景洪机场一偏僻路段等候。一小时后,周嘉庆驾驶一辆摩托车赶到他们停车的地方,将一个塑料袋交给他后就离开了。他们所有人会合后,他将2张新手机卡给了黄亮、石修亮、陈昌学、向行仕,要他们携带装有毒品的塑料袋驾驶黄海牌越野车,将另一张新手机卡给了“大清”,与“大清”、“黑妹”驾驶中华牌轿车一起返回普洱。下午5时许,他们到达普洱后,他给了陈昌学1000元作为路费,与“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送走“黑妹”。当晚,他们驾车前往常德。“大清”在车上讲麻古共有一万粒,其中4000粒是周嘉庆要“大清”带到常德贩卖的。他们到达桃源境内,石修亮接到向行仕电话,称黄海牌越野车被交警扣押,要交纳800元罚款。他打电话要“妹哥”汇了800元到向行仕的银行卡上,并要黄亮开车去接向行仕等人。他与石修亮到官庄下车后,黄亮开车去接陈昌学。过了一会,他看见黄亮驾车向沅陵方向走了,感觉出事了,便要石修亮去接“大清”。次日,他乘车回了常德。后他又赶到怀化与黄亮会合驾车返回普洱。同年7月8日,他在普洱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胡宗强于2010年8月6日在沅陵县公安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其中9号照片上的人(即周嘉庆)系贩卖毒品麻古给他的“胖哥”。11、共同作案人陈昌学供述:2010年6月,胡宗强找到他和向行仕、黄亮、石修亮、“大清”,称有一些麻古要他们帮忙运到常德,有五六千粒,每粒运费5元。同月23日上午,他与石修亮、向行仕、黄亮、“大清”驾驶越野车,胡宗强及其女友驾驶一辆中华牌轿车,一起赶到景洪。当天中午,他们在景洪会合后,胡宗强和“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离开了。下午4时许,胡宗强等人返回,黄亮将装有麻古的塑料袋放在越野车上。胡宗强拿出3张手机卡,给了他和向行仕每人一张,并讲路上联系,副驾驶储物盒里有1000元。当晚,胡宗强与“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他与黄亮、向行仕、石修亮驾驶越野车运输麻古,一起前往常德。后黄亮到了胡宗强车上。途中,他得知麻古共有一万粒,胡宗强有6000粒,4000粒是“胖子”(即周嘉庆)的。同月25日上午10时许,向行仕与“大清”叫醒他,称交警要求停车检查。因为只有他有驾驶证,便临时停车假装小便,又害怕毒品被发现,向行仕将麻古藏匿在高速公路边。他们继续上车行驶二十余米后被交警拦下,将他们及越野车扣押至官庄高速交警队,要罚款800元。向行仕联系胡宗强汇款后,在官庄农行取了800元。他与向行仕到交警队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陈昌学于2010年7月28日在沅陵县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其中8号照片上的人(即周嘉庆)是贩卖麻古的“胖子”。12、共同作案人向行仕供述:2010年6月22日晚12时许,胡宗强要他来到普洱市金城宾馆一房间内,问他是否愿意送一批麻古到常德,每粒运费5元,他答应了。同月23日8时许,他与黄亮、石修亮、陈昌学、“大清”、胡宗强及其女友等人驾驶两辆车赶到景洪后,胡宗强、“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离开了。当日下午3时许,胡宗强、“大清”回来后,他们又返回普洱。胡宗强在越野车副驾驶储物箱里放了1000元钱,又给了陈昌学2张手机卡,他拿了一张。胡宗强要他与黄亮、陈昌学、石修亮驾驶越野车运输麻古前往常德。后胡宗强要他与陈昌学、“大清”驾驶越野车,黄亮、石修亮、胡宗强驾驶中华牌轿车。同月25日10时许,他们经过高速公路官庄路段时交警示意停车,开车的“大清”没有驾照,试图超车被警车阻拦。他们担心交警发现毒品,决定将麻古藏匿在路边。他们停车假装小便时,他将麻古藏匿在路边草丛里。他们继续行驶二十余米后被交警拦下,并将他们及越野车带到官庄高速交警中队接受检查,要罚款800元。下午5时许,他与陈昌学接到交警通知取车后,一起赶到交警队取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胡宗强讲过这批麻古有9000粒,是胡宗强与“胖子”(即周嘉庆)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向行仕于2010年7月28日在沅陵县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其中6号照片上的人(即周嘉庆)是贩卖毒品的“胖子”。13、共同作案人黄亮供述:2010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石修亮和许剑锋找到他,称石修亮没有驾照,要他帮忙租车。他们以日租金300元租下一辆越野车。次日下午3时许,胡宗强要他开车前往景洪,称找“胖子”(即周嘉庆)有事。到达景洪后,胡宗强独自离开了。当晚9时许,胡宗强与“大清”回来后,他们一起驾车返回普洱市。在普洱市金城宾馆四楼一房间,胡宗强打电话叫来石修亮、陈学昌、向行仕等人,称要运一批毒品到常德。次日,他和“大清”、石修亮、陈昌学、向行仕、胡宗强及女友“黑妹”分别驾驶越野车及中华牌轿车赶到景洪。胡宗强与“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石修亮接到胡宗强电话后,与他一起驾驶越野车在景洪市街上与胡宗强、“大清”会合。胡宗强在越野车上接了一个电话后,要他和石修亮开车朝景洪机场方向行驶,“大清”则驾驶中华牌轿车离开。他们开车在前往机场的路边停下等待。约一小时后,“胖子”驾驶一辆摩托车过来,将一个塑料袋交给胡宗强后离开。胡宗强随后将塑料袋放在越野车后排。他们会合后,胡宗强与“黑妹”、“大清”驾驶中华牌轿车,他携带塑料袋与石修亮、向行仕、陈昌学驾驶越野车返回普洱。在普洱吃晚饭时,他得知塑料袋内装有麻古。当晚8时许,他与石修亮、向行仕、陈学昌驾驶越野车运输麻古前往常德,中华牌轿车在前方探路。后他换到中华牌轿车上,发现“黑妹”不在车上。他们开车经过贵阳时,向行仕换到中华牌轿车上,“大清”换到越野车上。向行仕问胡宗强有多少麻古?运费多少?胡宗强称自己有7000粒麻古,他与“大清”、向行仕、石修亮、陈昌学每人运费1万元左右。向行仕到怀化时换到越野车上,石修亮换到中华牌轿车上。他们经过官庄镇时,胡宗强接到电话,称越野车被交警扣押,要交800元钱。胡宗强打电话联系给向行仕汇款800元。他与胡宗强、石修亮下高速后,将车停在路边休息,胡宗强独自离开了。下午4时许,胡宗强回来后,要他到官庄医院接向行仕等人。他开车到官庄等了一个多小时,没有看到“大清”等人。他看到向行仕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开车到了沅陵县。第二天,胡宗强找到他,一起驾车返回普洱。他得知胡宗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躲到女友家中。同年7月24日,他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黄亮于2010年7月26日在云南省普洱市看守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混合辨认出其中10号照片上的人(即周嘉庆)是将毒品交给胡宗强的“胖子”。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嘉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954.14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毒品数量大。周嘉庆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五名共同作案人归案后均指证毒品来源于周嘉庆,且石修亮、黄亮目击了周嘉庆将毒品送给胡宗强的过程,五名共同作案人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周嘉庆向胡宗强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定案。原判根据周嘉庆的犯罪行为对其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小弟代理审判员 彭诗宏代理审判员 朱志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盼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