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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商初字第2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立、王香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立,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商初字第2307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朋强。被告:王建立。被告:王香兰。被告:刘银生。被告:王建中。被告:王建节。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立、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立、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建立经被告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担保,于2012年12月3日从我单位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O13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9.75‰,逾期罚息50%;被告王香兰为被告王建立在我单位贷款,给我单位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王建立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香兰依法应与被告王建立共同承担偿还下欠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要求被告王建立偿还下剩贷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立未作答辩。被告王香兰未作答辩。被告刘银生未作答辩。被告王建中未作答辩。被告王建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建立、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于2011年5月28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第12号。该借款合同约定:上列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2011年5月28日-2014年5月27日)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买塔吊。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王建立、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在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处签名并捺手印。被告王香兰为被告王建立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立于2012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75‰。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王建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号为62×××31存款账户内。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建立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2792.03元,下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予偿还。五被告对以上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为被告王建立向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在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香兰为被告王建立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对被告王建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亦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王建立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9.75‰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9.75‰×1.5本计算,扣减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12792.03元),被告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王建立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立、王香兰、刘银生、王建中、王建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