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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韦建国,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苏K×××××号货车,沿宁乌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长江三桥路口西向100米处时,在向右靠边准备停车过程中,货车后部碰擦到右侧同向行驶的张保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导致张保东倒地被货车后轮碾压,造成张保东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保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保东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创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胡某妻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协议,由胡某妻子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证人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驾驶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培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