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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都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水电工人,住盐城市亭湖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5月16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2月17日15时许,酒后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大庆路鑫源缘浴室洗澡,被告人陈某要求吧台服务员何某安排包厢,何某称人多要等有空包厢再安排。被告人陈某将浴室大厅内的烟灰缸、茶几、垃圾桶等物品砸坏,并将垃圾桶拿起来乱舞,浴室服务员周某见状,阻止其砸东西、打人,被告人陈某遂对周某拳打脚踢,用拳头打周某面部和头部,用脚踢周某身体。何某见周某被打,阻止被告人陈某打人,陈又对何某拳打脚踢,用拳头打何某面部和头部,用脚踢何某身体。后周某和何某二人拉住其不让离开,被告人陈某又继续对二人拳打脚踢,直至逃离浴室。经鉴定,意见为:何某面部软组织损伤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何某右眼眶爆裂性骨折伴右眼球内陷(内陷2.5mm)行手术治疗后,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左颞部、左眶部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人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何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蒋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 月代理审判员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文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