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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炳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27号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友。委托代理人管延波。被告刘炳亮。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炳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饲养我公司肉鸡期间,欠养鸡款4177.17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177.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肉食鸡产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鸡雏、饲料、药品,被告为原告养鸡,鸡养成后再向原告回售。合同由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并加盖被告的印章。1995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分四次赊饲料7吨,计款16363元,1995年12月10日,宰鸡收入17110.22元,扣除鸡雏款4680元、药品款1052.5元、饲料款16363元,本铺鸡被告欠原告款4985.28元。后还款808.11元,尚欠4177.1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肉食鸡产销合同,加盖了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同鉴证专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欠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款4177.17元,有被告盖章的拉料单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山东诸城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偿付欠款。被告刘炳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炳亮偿付原告诸城外贸有限责任公司款41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炳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红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