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4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兆成等与刘振福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刘振福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14148号原告孙兆成,男,1964年4月23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原告朱斌,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郭红林,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原告邹官华,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全意,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福,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与被告刘振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兆成与委托代理人金全意,被告刘振福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诉称,2011年8月9日,我们与刘振福签订了一份居间协议,刘振福为我们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中约定我们联系中电投洽谈福平煤矿矿权转让事宜,如果交易成功,无论四人参与或不参与交易过程,矿方将一次性支付交易总额的3%作为四人佣金。2012年4月上述交易成功,但经我们多次催要,刘振福迟迟未向我们支付佣金。现起诉要求刘振福向我们支付佣金99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500万元。刘振福辩称,对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对方从未履行过居间义务,没有依据委托承诺书所载明的联系购买和洽谈等事项。我方和购买方是老客户,因此并不需要对方代为联系,煤矿的购买方均出具了书面声明,证明对方从未联系或参与居间义务的基本事实。对方主张的转让内容和方式亦不符合事实,我们签订的协议不是采矿权转让,而实际上我矿商谈和签署的系资产转让方式,其他房屋和采矿设施设备等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均除外。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刘振福作为习水福平煤矿控股人、习水福平煤矿法人向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出具了委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习水县福平煤矿由于资金流动紧张,决定转让,特委托四人联系购买方(中电投)洽谈福平煤矿矿权转让事宜。如果交易成功,无论四人参与或不参与交易过程,矿方都将承诺:1、交易总额在2.7亿元以上(包括2.7亿元)矿方将一次性支付交易总额的3%(不含税)做为四人的佣金,超出2.7亿元的部分,矿方占70%,中间人占30%;2、交易总额在2.7亿元以下,矿方将一次性支付交易总额的2%(不含税)做为四人的佣金。矿方保证在购买方支付交易款达到总额的30%到矿方帐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佣金打入郭红林指定的帐户内,超过三个工作日不付佣金,按违约论处,应另外支付违约金额500万元。2012年3月14日,刘振福代表贵州习水福平煤矿与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资产转让价格为2.76亿元。2012年4月27日,贵州习水福平煤矿与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公司因收购该项目成立的贵州习水福平煤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为2.76亿元。而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这点在贵州习水福平煤矿与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框架协议》中有明确表述,框架协议中表示本次收购和资产转让协议待中国电力投资集团公司批复后再签订正式的协议书。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的上级公司。庭审中,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向本院提交了苗发喜、李一峰、陈家祥的证人证言,上述证言以公证书的形式固定。其中李一峰的证言称自己与孙兆成、郭红林是朋友,为促成该项目自己引荐郭红林与能发公司苗桂芝主任和尹学彬在苗桂芝的办公室见面。苗发喜的证言称2011年8月16日上午,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煤炭部安排自己与何国安等人到福平煤矿调查。2011年8月17日到福平煤矿进行实地调查,福平煤矿的接待人员为毛福天、郭红林。回来后,自己则向公司提交了收购的调查报告。陈家祥的证言则表示因自己对煤矿比较了解,郭红林让其帮忙。2011年12月15日,自己与毛福天、邹官华到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8楼尹学彬办公室谈福平煤矿的转让价格,自己负担技术方面的谈判。通过上述证人证言可证明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刘振福则向本院提交了贵州能发电力燃料开发有限公司、贵州习水福平煤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电投贵州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份声明书,上述声明书中均表示从未接待过任何居间方代表福平煤矿向我公司联系、谈判矿权转让事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委托承诺书、资产转让框架协议、贵州习水福平煤矿资产转让协议、公证书、声明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本案中,刘振福向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中明确了由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联系购买方(中电投)洽谈转让事宜,并约定了交易成功后的佣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该承诺书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此委托承诺书出具后至煤矿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前,刘振福也一直没有提出解除或终止居间协议的履行,故此居间协议一直处于效力状态。而苗发喜、李一峰、陈家祥的证人证言可相互映证,与委托承诺书一起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明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为刘振福转让福平煤矿提供了居间服务,现转让协议已签订,刘振福理应按约定的承诺内容向孙兆成等四人支付佣金。虽然刘振福向本院提交了购买方出具的未接待过居间方的声明书,但因上述单位与刘振福存在经济利益往来,故本院对上述声明书不予采信。考虑到福平煤矿的实际交易金额、购买人与委托承诺书的相关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本院认定是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的居间行为促使福平煤矿的交易成立,现孙兆成等四人所要求的佣金,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违约金,虽然承诺书中对佣金的给付时间有约定,但因双方对是否按比例支付居间费用存在争议,刘振福非故意拖欠,不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孙兆成等四人所请求的违约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振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支付佣金人民币九百九十万元。二、驳回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的其它各项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孙兆成、朱斌、郭红林、邹官华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刘振福负担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五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力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