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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10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广水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贾纪红,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以要求被告人沈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开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贾纪红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因被告人沈某及其家属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3月30日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董家沟巷口摆摊占道经营水果摊时,遇武昌区城市执法管理局直属二中队协管员胡某某前来劝阻,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告人沈某遂持水果刀将胡某某的右大腿、右下腹划伤,造成胡某某右大腿肌腱部分断裂,经法医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经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沈某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认罪,辩称其将被害人刺伤是因对方将其抱住,其在挣脱过程中将对方误伤;对被害人的赔偿诉求,表示愿意赔付,其能力有限,由家属代为赔偿。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辩护意见如下:1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是防卫过当,希望法庭从轻处罚;2、被害人胡某的行为有过错,胡某并无执法权,其在此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3、被告人年纪较大,且认罪,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生计所迫,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3月30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友谊大道友谊小区董家沟口经营水果摊时,因占道经营遇武昌区城市执法管理局直属二中队协管员胡某某、韩某劝阻,后被告人沈某将水果摊推进巷口,在上述城管人员离开后,又将水果摊推出,协管队员胡某某发现后再次上前劝阻,进而两人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胡某某上前从背后抱住被告人沈某,沈某挣脱胡某某后,持水果刀将胡某某右大腿、右下腹划伤,右大腿划痕累计长度14㎝,右下腹累计划痕长度11㎝,右大腿肌腱部分断裂。经鉴定,胡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报案,被告人沈某于2014年8月4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街派出所、武汉铁路公安处广水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将被告人沈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徐家棚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经过材料,沈某出具的委托书。证实被害人胡某与被告人沈某家属就民事赔偿,未达成调解。沈某家属先期支付的2000元赔偿款暂扣于徐家棚街派出所。3、被害人胡某及所在单位武昌区城管执法局直属二中队出具的赔偿申请。证实被害人胡某在巡查执法过程中,被被告人沈某刺伤,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损失。4、被害人胡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30日11时许,因被告人沈某占道经营,其因劝阻未果,与被告人沈某发生口角,后被沈某刺伤的过程。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胡某于案发当天在友谊大道董家沟口巡查执法,因沈某占道经营,其同事胡某劝阻未果,二人发生冲突,胡某被被告人沈某刺伤的过程。6、证人付某的证言。因她与丈夫沈某在友谊大道友谊小区旁董家沟卖水果,被城管工作人员劝阻,沈某不愿意收摊就骂了几句,沈某在与城管拉扯的过程中,用手中削菠萝的刀将城管划伤。6、证人徐某、卢某的证言。证实沈某因占道经营问题,与城管人员发生口角,后城管人员被沈某用水果刀刺伤。7、辨认笔录2份。证人韩某及被害人胡某均对被告人沈某予以指认。7、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4)临鉴字第45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对其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刺伤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所证实的犯罪情节相互吻合一致,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胡某达成协议,被告人沈某向被害人胡某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含暂扣于徐家棚派出所的2000元),据此,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沈某关于自己主观上没有刺伤被害人故意的辩解,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对刺伤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虽不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但对刺伤的结果是一种放任的态度,具有伤害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发生冲突的起因系被告人占道经营行为,且根据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财产、人身并未受到不法侵害,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的行为有过错,经审查本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再次发现被告人沈某不听从劝阻占道经营时,与被告人发生口角与肢体冲突,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的劝阻行为属工作方法失当,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辩护意见酌情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年纪较大,且认罪,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生计所迫,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已代其支付赔偿款、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据此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表示谅解,故对沈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沈某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王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