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顾鸿伟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鸿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3号原告顾鸿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韩力鸣,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崔璇,男。原告顾鸿伟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沪公(徐)强戒决字(2014)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下称《戒毒决定》),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鸿伟,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崔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的《戒毒决定》认定: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违法嫌疑人顾鸿伟在本市天钥桥路XXX号,被查获曾于2014年1月17日凌晨在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一居民区内的棋牌室的厕所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对其尿样进行检测,其尿样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且查明,2000年顾鸿伟曾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2年,2002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3年,吸毒成瘾严重。以上事实有书证、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下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顾鸿伟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同时告知诉权。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强制戒毒决定主要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在本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楼下被抓,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制作尿检报告时,原告本人不在场,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戒毒决定》。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呈请强制隔离戒毒报告书;2.强制隔离戒毒通知书;3.行政案件处理报告;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8.受案登记表;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0.顾鸿伟询问笔录;11.周某某询问笔录;12.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检类)检测报告单;13.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14.吸(戒)毒人员尿检检测登记表;15.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16.强制戒毒决定;17.《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质证,原告表示主要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下午在本市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楼下被抓,并不是天钥桥路XXX号。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制作尿检报告时,原告本人不在场。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所属田林新村派出所民警接到举报,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顾鸿伟带至派出所询问,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凌晨在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一居民区内的棋牌室厕所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经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对原告尿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同时,2000年顾鸿伟曾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2002年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一个月,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并作出《戒毒决定》。原告不服《戒毒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戒毒决定》。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据此,被告有权对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起因吸毒被多次强制隔离戒毒,此次又于2014年1月17日凌晨在本市虹口区周家嘴路一居民区内的棋牌室厕所内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其上述行为符合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吸毒成瘾严重。被告据此依法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另需要指出被告在《戒毒决定》认定原告2000年强制戒毒两年应为三个月,2002年强制戒毒三年应为一个月,本院予以纠正。被告应在以后中引以为戒。原告要求撤销《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沪公(徐)强戒决字(2014)000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顾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审 判 员 张 瑾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