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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芗平与张惠明、叶小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芗平,张惠明,叶小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芗平,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黄必胜,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良,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惠明,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被告叶小旋,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王芗平与被告张惠明、叶小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明、叶小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芗平诉称,被告张惠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7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为据。被告仅归还人民币12000元,余款人民币55000元尚未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小旋系被告张惠明配偶,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惠明、叶小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惠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芗平借款人民币6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张惠明身份证号为:XXXXXXXXXXXXXXXXXX,因生意周转,向王芗平借到人民币陆万柒仟元整(67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惠明还款人民币12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被告张惠明、叶小旋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芗平与被告张惠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卷佐证,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未约定还款期限时,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向被告张惠明主张归还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惠明与叶小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未举证夫妻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在诉讼期间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承认对方诉请,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惠明、叶小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芗平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及公告费人民币560元,计人民币1735元由被告张惠明、叶小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波人民陪审员  戴凤仙人民陪审员  蔡钰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