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曲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6年9月3日出生于济南市天桥区,汉族,大专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天桥区,现住龙口市新嘉街道。2007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德怀,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德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采取攀爬院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孙某某家中,盗窃伊利儿童成长牛奶一箱零四板、儿童坦克玩具一个。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再次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取两箱伊利儿童成长牛奶挂于孙某某家南墙边,窃取现金1000元,因孙某某突然回家,曲某某遂藏于厨房桌子底下,并将窃取的现金藏于冰箱后,孙某某发现后立即报案,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2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33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曲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曲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采取攀爬院墙入室的手段,进入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孙某某家中,盗窃伊利儿童成长牛奶一箱零四板、儿童坦克玩具一个。同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采取相同手段再次进入孙某某家中,窃取两箱伊利儿童成长牛奶挂于孙某某家南墙边,窃取现金1000元,因孙某某突然回家,曲某某遂藏于厨房桌子底下,并将窃取的现金藏于冰箱后,孙某某发现后立即报案,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32元,涉案总价值人民币133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孙某某证实,2014年4月23日16时30分许,我和我对象出去送完货回家,发现家中客厅、卧室的灯都开了,在南墙上还有用绳子挂了两箱我家卖的伊利儿童成长牛奶,墙上还有爬墙的脚印,发现家中进小偷了,我和我对象曲某磊及本村的曲某亮、李某某就在家里找小偷,最后在我家厨房的桌子底下找到小偷,一看是我村的曲某某,之后就报警了。2、证人证言曲某亮证实,案发当日,我和我对象李某某、朋友孙某某、曲某磊在外面一起吃完饭后去孙某某家玩,孙某某进门后发现家中进小偷了,我们就一起在她家找小偷,最后在孙某某家的厨房桌子底下发现小偷,一看是我们村的曲某某,把他从桌子底下拖出来后就报警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曲某亮的证言基本一致。3、现场勘验笔录龙口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4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龙口市新嘉街道北曲村孙某某家中盗窃时被孙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孙某某于当日报案,侦查人员于当日对被告人曲某某进行传唤。(2)本院(2007)龙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曲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5、鉴定意见(1)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2)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人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正处于疾病恢复期,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