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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徐民初字第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江琦玉与王驰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琦玉,王驰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徐民初字第0468号原告江琦玉。委托代理人桑学明,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驰忠。委托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琦玉与被告王驰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康晓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学明,被告王驰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琦玉诉称:她与王驰忠系母子关系。上世纪80年代初,她丧偶,子女均未成家立业,作为子女之一的王驰忠也未成家。因生活困难,在单位同事的帮助下自建了房屋,1983年拆迁至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107-109号。后她在上述109号房屋内与王驰忠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因双方发生矛盾,王驰忠即将她赶出本属于她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多年来,她一直要求王驰忠归还该房屋,但王驰忠总是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确认江阴市徐霞客镇环镇北路109号房产归她所有(店面二间,楼上一间),价值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驰忠承担。被告王驰忠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一间两层加一平台原物已不存在,1983年拆迁安置后的房屋是两间两层加两个平台,1985年分家时,他分得西面一间两层外加一个平台,他承担了1982年建房时所负的债务,数额超过了房屋造价。2、1986年,经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86)民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明确本案诉争房屋产权归他所有。3、1993年,他将原有安置房拆除重建,原安置房已不存在。4、目前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他名下。5、江琦玉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原来被拆的房子是1982年造的,1983年拆的,虽然江琦玉参与了房屋建造,但造房子的钱是他与王宇中出的。综上,江琦玉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江琦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驰忠持有拆迁前位于桥北村九队的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5月1日签发)和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2月28日签发)。1996年6月15日,王驰忠申请对环镇北路109号土地进行土地登记,经原江阴市璜塘镇土地管理部门勘察,江阴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0月28日准予登记发证。2000年8月2日,原江阴市璜塘镇土地管理所向王驰忠签发江阴市个人建造住宅用地许可证,同意王驰忠使用土地57.6平方米建造二间长8米、宽3.6米楼房。诉争房屋于2004年7月29日经房管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王驰忠。另查明:江琦玉(毓)曾于1986年8月29日以王驰忠(中)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制止王驰忠的虐待行为,恢复她的居住原状,另立门户进出,并立即给付医药费用,案号为(86)民字第338号。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查明以下事实:双方系母子关系。江琦玉生有二子,长子王宇中(忠),次子王驰忠。江琦玉丈夫王吉成于1980年病故,1983年后家庭相继建造了二间楼房(九步)和二间平台。1985年1月28日江琦玉将家庭财产分拨给王宇中、王驰忠二人,达成了协议。但江琦玉仍居住在王驰忠处,双方和睦并无纠葛。1985年10月王驰忠从部队复员回家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未及时解决,直至1986年5月下旬双方因故再次发生矛盾,江琦玉动手砸坏了王驰忠的窗户,王驰忠见状揪扭了江琦玉,致使江琦玉受伤住院治疗。江琦玉于1986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传集双方到庭,在查清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江琦玉医疗费等计120元,王驰忠承担100元,其余由江琦玉自负。二、江琦玉现暂居住在王驰忠二间楼房的靠西一间楼房下的前六步,产权属王驰忠所有,另开大门和内部粉刷由王驰忠负责,大门用原老房的后门一扇。三、江琦玉如再婚,对其居住和赡养问题应再行协商处理,按新的协议执行。该案审理中,江琦玉提供了分规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以下部分内容:经母亲提议,二子抚长成人,长子王宇中已结婚成家,现决定二子分家,各自创业,经母子多次商量讨论,得出妥当的把房产、债务及一些其他财物处理意见,达成本协议:(一)房产问题。1、新造楼房各一楼一平台,长子宇中东,次子驰忠西,原街上老平屋各一间,东宇中,西驰忠。(二)财物、经济债务的承担。1、任大妹砖头叁仟,兄弟二人各还壹仟伍佰块。2、经济:母亲江琦玉500元,长子王宇中2395元,次子王驰忠2345元。该分规协议由王驰忠及执笔人计正益签字,江琦玉、王宇中未签字。本案审理期间,王宇中对分规协议陈述如下:当时,他已经结婚独立,弟弟王驰忠刚从军队回来,因母亲江琦玉与王驰忠发生矛盾,母亲就起诉的;分规协议中关于房产问题的内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虽然他没有签字,但他完全认可和同意;协议中对盖房子的材料钱、工钱等都进行了分家,由他和弟弟王驰忠承担,签订协议后,分家就已经完成,他们兄弟承担了盖房子的债务,各自取得房屋;此后,他和弟弟王驰忠都在原址进行了翻建,原来的房屋早已不存在,他的房子现在是环镇北路107号,王驰忠是109号,计正益是村主任。2014年8月14日,江琦玉具状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宅基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86)民字第338号案卷中的分规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诉状、民事答辩状、调解笔录、协议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本院调取的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镇北路109号房产登记资料、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983年建造的房屋已因分家析产而分别归王驰忠、王宇中所有。根据分规协议,早在1985年1月28日,江琦玉、王宇中、王驰忠对房屋等家产已经进行了分割,王宇中、王驰忠分担了建房的债务,该分规协议是江琦玉、王宇中、王驰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虽然江琦玉、王宇中未在该分规协议上签字,但王宇中在本案中表示认可该分规协议,江琦玉在(86)民字第338号案件中也认可该分规协议,故该分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江琦玉、王宇中、王驰忠均具有约束力,王驰忠因分家析产取得对1983年建造的靠西一间二层楼房和一间平台的所有权。后王驰忠自行对1983年所建房屋进行翻建,系对其房屋所有权作出的处分,并经过了有权机关审批,取得了建造住宅用地许可,并依法进行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诉争房屋产权明确,所有权人系王驰忠。综上,江琦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琦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江琦玉已预交),由江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康晓光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人民陪审员  赵永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蓉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