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段志辉与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志辉,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志辉,男,1978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德斌,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9号中关村海关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宋子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露,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段志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5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德斌,被上诉人金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志辉在一审法院诉称:段志辉于2012年8月5日入职金丰公司,入职时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13年3月工资调整到2600元,但是金丰公司在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一直没有足额支付工资。现段志辉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金丰公司支付:1、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9元;2、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延时加班及双休日加班费23242元;3、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11700元;4、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6、购买工作服的服装费578元;7、本案的诉讼费由金丰公司承担。金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金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段志辉的诉讼请求。金丰公司与段志辉之间有劳动合同,金丰公司从未克扣过段志辉的工资。段志辉在职期间没有加过班。段志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均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要求法院不予处理,且段志辉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段志辉入职金丰公司,任司机岗位。段志辉的工资通过银行打卡发放,每月月底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金丰公司向段志辉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30日。段志辉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并于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段志辉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兴业理财卡账户交易对账单》(以下简称兴业对账单)予以佐证。对账单显示,段志辉多数月实发工资数额存在超出2300元的情形,且自2013年3月起其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相比前几个月稳定上涨了100元左右。金丰公司认可该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对账单上超过2300元的部分系津贴。但就该主张,金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段志辉主张其与金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要求金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丰公司则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已签订,并提交了有段志辉本人签字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该劳动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5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工资标准为2300元/月。段志辉认可该劳动合同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是草稿,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段志辉主张金丰公司拖欠其2012年8月工资40元,拖欠2012年10月工资100元,拖欠2013年2月工资169元。经法院核对其提交的兴业对账单,上述月份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8月2135.38元、2012年10月2300元、2013年2月3156元。就拖欠工资情况,段志辉未向法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金丰公司不认可拖欠段志辉工资的情况,但其认可对仲裁裁决的2012年8月及2012年10月的工资差额没有起诉。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志辉在岗工作至2013年7月15日,此后段志辉未再到岗工作。就未到岗工作原因,段志辉主张系由于其与金丰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此后因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协助警察处理争执事宜以及准备工伤鉴定等原因,其一直未再到岗工作直至2013年9月16日其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3年7月29日,段志辉与金丰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2013年7月12日上午,金丰公司员工段志辉与同事潘铁柱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打架,双方单位金丰公司已对潘铁柱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相应处罚,现甲(段志辉)乙(金丰公司)双方就在纠纷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乙方金丰公司将按照7月15日至7月29日甲方段志辉全勤工作的标准,为甲方支付工资。二、乙方金丰公司将补偿甲方段志辉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600元整。三、甲方段志辉将不再因此事追究乙方金丰公司和另一当事人潘铁柱的任何法律责任。四、该协议双方一经签字立即生效。”该协议下方的甲方处有段志辉的签字,并批注“已达成协议,款项暂未支付”。乙方处的签字人为“公建科”。对该调解协议,金丰公司仅认可公建科在签署该调解协议时确系该公司员工,但否认授权过公建科处理该事宜,并称因公建科已离职,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已无从核实。就加班情况一节。段志辉主张其每天早班从早上6:00工作至下午16:30,晚班则从上午9:00工作至晚上20:00;早晚班一周一轮;每周上六天班。为证明上述主张,段志辉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笔记本及手机拍摄的照片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中均无金丰公司的盖章或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金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段志辉另要求金丰公司为其报销购买工作服的服装费578元。段志辉认可金丰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没有规定要报销服装费,但称因金丰公司要求员工工作期间必须穿工服,其为此购买了工服,故要求金丰公司予以报销。2013年11月19日,金丰公司向段志辉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通知),其中载明,“段志辉先生:鉴于您自2013年7月15日起连续旷工超过三天,自动离职之行为,我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员工手册第4.3条之条款,……自2013年7月18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解除通知下方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劳动关系自2013年11月19日解除。段志辉据此主张系金丰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就上述主张,段志辉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另查,2014年1月7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报案证明载明,“2013年段志辉(……身份证号:×××)报警称:在2013年7月12日上午10时许,……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纠纷,后被他人殴打”。段志辉以要求金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该委裁决如下:1、金丰公司支付段志辉2012年8月、2012年10月工资差额140元;2、金丰公司支付段志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工资1314.94元;3、驳回段志辉的其他申请请求。段志辉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段志辉虽主张其与金丰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金丰公司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段志辉虽又主张该劳动合同仅是草稿,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就该主张,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鉴此,段志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就工资差额一节。段志辉主张其入职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兴业对账单中记载的工资发放规律能够相互吻合。金丰公司虽主张该对账单上超过2300元的部分系津贴。但就该主张,金丰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鉴此,法院依法采信段志辉的主张,认定段志辉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标准为2500元,自2013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据此,根据兴业对账单中载明的段志辉各月的工资发放数额,结合上述工资标准和段志辉自行主张的2012年8月、2012年10月及2013年2月的工资差额核算,金丰公司应当支付段志辉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段志辉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6月30日,亦认可段志辉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至2013年7月15日,故金丰公司应当按照2600元的工资标准向段志辉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又,金丰公司虽不认可2013年7月29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其认可签署协议的公建科系该公司员工。金丰公司以公建科不具有授权为由否认调解协议的真实性,但又未向法院提交反证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采信该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调解协议的约定,金丰公司同意按照段志辉全勤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7月15日至7月29日期间的工资,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段志辉至2013年7月16日起未再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而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并非金丰公司所致,故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金丰公司应支付段志辉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工资2510元。段志辉主张其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但就上述主张,段志辉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故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段志辉要求金丰公司报销服装费的请求,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就解除劳动关系一节。段志辉自2013年7月16日起即未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且其未就未提供劳动事由的合法性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鉴此,金丰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以段志辉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段志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现判决:一、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志辉二○一二年八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百四十元;二、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段志辉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期间的工资二千五百一十元;三、驳回段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北京金丰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段志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金丰公司支付段志辉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延时和双休日加班费23242元、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的工资9190元、经济赔偿金5000元。上诉理由是:金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段志辉自2013年7月16日起未再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的原因,是金丰公司刻意阻挠其上班所致;金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段志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侵害,因此属于工伤,而且段志辉处于患病医疗期内被金丰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金丰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段志辉二审中新提交证据:特快专递邮费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一张、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一张;段志辉主张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其看过病,并且和金丰公司说过,让金丰公司协助办理工伤认定事宜。金丰公司对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特快专递邮费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段志辉自2013年7月16日起未再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就其未到岗工作的原因,段志辉在一审中主张系由于与金丰公司员工发生争执,此后因为担心自己的人身安全,协助警察处理争执事宜以及准备工伤鉴定等原因,一直未再到岗工作,直至2013年9月16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现二审中段志辉上诉主张其未提供劳动的原因系金丰公司阻挠所致,本院不予采信,故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段志辉自2013年7月16日起即未向金丰公司提供劳动,且未证明其未到岗原因系金丰公司所致,金丰公司主张因段志辉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段志辉主张金丰公司在其工伤医疗期内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段志辉目前认可其并未获得工伤认定结论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医疗期,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段志辉上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段志辉主张其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但段志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明确陈述具体的延时时间和休息日加班时间,故其上诉要求金丰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段志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段志辉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段志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薛 卉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