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杜飞鸣与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飞鸣,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杜飞鸣,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涪城区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系杜飞鸣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兴友,四川绵阳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进贤县泉岭。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任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保勇,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滨江西路南段22号(嘉来华庭3楼)。法定代表人:代光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美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亚敏,该公司员工。被告: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扈国强,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江,男,汉族,生于1976年5月20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飞鸣诉被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建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投集团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劳务公司)、任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梓入于2014年5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张兴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贤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保勇、彭任平,被告绵投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美云、唐亚敏,被告圣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扈国强、被告任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在被告绵投集团公司建设的绵阳市红星村四社红星小区拆迁安置房(北区)二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红星小区安置工程)从事管理工作。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中贤建司,中贤建司于2012年2月28日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圣达劳务公司,圣达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全权委托给任江处理,现该工程前期劳务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但被告拖欠原告等人的部分工资至今未付,经相关部分协调处理至今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江、中贤建司、圣达劳务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3500元;2.被告绵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贤建司辩称:我公司属于国家一级建筑施工资质企业,2011年7月26日中标获得红星小区安置工程施工任务,并与被告绵投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中标后,我公司积极筹备建设,在2012年2月28日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即被告圣达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上述两份合同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向被告圣达劳务公司及被告任江支付了超过合同约定的费用300余万元,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未发生合同上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由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圣达劳务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绵投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2.我公司作为红星小区安置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按合同约定向总承包单位即被告中贤建司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圣达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中贤建司所称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可,事实上被告中贤建司及绵投集团公司只向我公司支付了190余万元工程款,且我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任江收取任何费用。被告任江与原告签订欠据时间是2014年1月28日,而我公司与被告中贤建司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之后发生的一切事务与我公司无关,但被告中贤建司还在给被告任江付款。被告任江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任何事情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任江辩称:本案系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所持欠据上未明确原告的上班时间。答辩人仅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曾天学、鲜时勉和左强。杜飞鸣是管理人员不是追收报酬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绵投集团公司是红星小区安置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中贤建司于2011年7月中标成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与被告绵投集团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签约合同价为49056659.49元,双方约定最终以审计核定的结算价为准。2012年2月28日,被告中贤建司与被告圣达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贤建司将其从绵投集团公司处中标取得的案涉工程分包给圣达劳务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分包工程范围包括:A.土建工程、B.钢筋工程、C.模板工程、D.水电安装工程、E.外架搭设工程、F.机具架具及辅助材料、G.装饰工程中的架体搭设和材料租赁费用。各部分分项工程包干综合计价,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综合价为370元/M2。同年4月28日,被告圣达劳务公司又将其从中贤建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任江负责施工建设,并与任江签订了《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圣达劳务公司收取任江40000元管理费。被告任江承包该工程后,请杜飞鸣、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作为施工管理人员,并由原告杜飞鸣统一管理。被告任江向原告杜飞鸣及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等人支付大部分劳务报酬后,下欠部分劳务报酬未支付。后双方因劳务报酬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14年1月28日,任江签字确认分别下欠杜飞鸣工资4万元、何应辉工资10000元、王潘工资15000元、杨磊工资18500元、曹旭东工资8000元、胡平工资2000元,共计93500元。之后被告仍未向上述6人支付下欠的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杜飞鸣陈述其作为总管理人员,已代任江向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支付所欠工资共计53500元。经本院询问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该五人均认可原告杜飞鸣代任江支付工资共计53500元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任江并非被告圣达劳务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登记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工程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结算清单、欠款凭据、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飞鸣在被告任江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担任施工管理人员,为被告任江提供劳务,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任江已支付其部分劳务报酬,并对下欠的劳务报酬签字确认,金额明确具体,被告任江理应向原告杜飞鸣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任江签字确认的下欠管理人员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的劳务报酬共计53500元,因原告杜飞鸣作为被告任江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的总管理人,已代被告任江向何应辉、王潘、杨磊、曹旭东、胡平进行了清偿,那么该款应当由被告任江向原告杜飞鸣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任江支付劳务报酬及代付款共计9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贤建司、圣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以及被告绵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仅与被告任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中贤建司、圣达劳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及被告绵投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飞鸣93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杜飞鸣对被告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圣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5元,由被告任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梓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垚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