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4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1年8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向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窜至夏邑县李集镇郭庄物交会上,趁受害人侯某某不备,将侯某某外罩右下口袋内装有225元现金的“散花”烟盒掏出。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6、被盗物品照片;7、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刑初字第00537号刑事判决书。;8、夏邑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一份;9、现场勘查笔录;10、搜查笔录;11、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