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刘三宝、钱建法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刘三宝,钱建法,周瑾,钱洁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凤宾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荣,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灵峰(受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职员。被告刘三宝。被告钱建法。被告周瑾。被告钱洁。委托代理人莫燮麟(受钱建法、周瑾、钱洁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重阳(受钱建法、周瑾、钱洁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北塘征收办)与被告刘三宝、钱建法、周瑾、钱洁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华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塘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周灵峰,被告刘三宝,被告钱建法、周瑾、钱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燮麟、韩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塘征收办诉称:其根据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于2014年8月3日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89号房屋承租人刘三宝签订了《无锡市北塘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无锡市北塘区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征收保障协议书》。该地块于2014年8月20日因签约率达90%生效,但刘三宝未按协议及政府《搬迁公告》携同住人腾空房屋,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钱建法、周瑾、钱洁也应迁出该处房屋。现请求判令:1、刘三宝、钱建法、周瑾、钱洁按征收协议立即搬迁出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89号房屋,交付其验收拆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三宝辩称:征收协议系其所签,其已搬出房屋,应当按协议获得所有补偿款。房屋未交付并非其原因,系其小儿子一家未搬出,其无责任。被告钱建法、周瑾、钱洁辩称:刘三宝所签订的征收协议其不知情,也未参与。协议上的征收方式不符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其家庭困难,无力购买经济适用房屋,又不符合廉租房保障政策。因此,不同意征收办与刘三宝所立的征收协议,补偿方式应为公房承租,以保障其家庭居住权。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无锡市某某路89号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刘三宝,租赁契约所载明的使用面积为34.4平方米,公房管理单位为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4年3月10日,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作出锡北政(2014)10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上述房屋所在的无锡市丽新路地块旧城区的构(建)筑物进行征收,原告北塘征收办系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同日,北塘征收办印发了《丽新路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在所在地块进行公示,征收方案明确:整个项目签约达90%,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方生效;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生效后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自行过渡;按约搬迁并交房的被征收人,按每户30000元给予奖励,超过搬迁期限搬迁并交房的被征收人,自搬迁期限结束之日起,以每日等额递减5%计算搬迁奖励费等内容。2014年8月3日,刘三宝、北塘征收办、无锡市北塘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无锡市北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44.72平方米,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为323013元;刘三宝选择货币补偿并购买定销商品房,北塘征收办向其支付房屋评估价格(不含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的80%补偿款为258410元,并发放给其定销商品房选房联系单;北塘征收办应支付装潢及附属物补偿款22992元、搬迁费1789元、临时安置费6000元、固定设施移装费1338元、奖励费30000元、过渡补助费5000元、困难补助费30000元计97119元。协议还约定刘三宝应当在协议生效后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将房屋交征收实施单位验收,并将公房租赁协议一并交付后,北塘征收办于30个工作日内向刘三宝支付征收补偿款;搬迁期限以公告方式另行通知等内容。同日,北塘征收办与刘三宝还签订征收保障协议,约定:双方确认保障金额为13284元【(48平方米-确认建筑面积44.72平方米)*市政府确定的保障价格4050元/平方米】,在双方签订的《无锡市北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生效后,该协议生效;协议生效后,保障金额与房屋征收补偿款一并按《无锡市北塘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支付;刘三宝承诺在无锡市区仅有一套住房,若失实,则该协议无效。2014年8月21日,北塘征收办在征收地块张贴搬迁公告,要求已签约的被征收人尽快完成搬迁,搬迁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钱建法系刘三宝之幼子、系被告周瑾之夫,被告钱洁系钱建法、周瑾之子。钱建法、周瑾、钱洁自1988年起一直居住于无锡市北塘区某某路89号房屋,其家庭曾领取过廉租房补贴。以上事实,有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评估报告、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保障协议书、搬迁公告、签约明细表、户籍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北塘征收办与刘三宝自愿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征收保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刘三宝系房屋承租人,其有权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钱建法、周瑾、钱洁并非承租人,其辩称征收协议未征得其同意及征收补偿方案不合理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双方当事人间的征收补偿协议并无可撤销、可变更事由,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协议。现刘三宝未按约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验收拆除,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征收协议生效后,钱建法、周瑾、钱洁继续占用房屋无法律依据,应予迁让。北塘征收办诉请四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应予支持。房屋交付后,北塘征收办也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三宝、钱建法、周瑾、钱洁腾空并迁出无锡市某某路89号房屋,将房屋交给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验收拆除。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刘三宝、钱建法、周瑾、钱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华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