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姜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姜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刘方,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姜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爱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坤与被告姜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告父母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赵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但自2013年3月份起,被告无故拒绝支付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姜某乙辩称,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抚育费”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抚育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3月份起无故拒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至2013年5月被告一直向原告之母赵某某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并且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为原告缴纳学费和生活费,被告未直接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原因是原告之母赵某某并没有将被告支付的抚养费用于原告,致使原告生活水平大大降低,在被告按时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之母仍长期拖欠原告的小饭桌及培训班等费用,被告亦曾多次垫付上述费用,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赵某某的抚养能力,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左右,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年17112元,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对一个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小学生来说,数额过高,应当下调。被告更加关注的是孩子的抚养费到哪里去了,究竟有多少用到了原告身上,被告也一直通过多种形式对原告给予精神及物质上的关怀,被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让原告能够拥有更好的生活和教育环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某与被告姜某乙2010年10月12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某甲由其母赵某某直接抚养,姜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在和离婚时情况发生变化,抚养费约定2000元过高,应按照公正合理的数额支付抚养费。2、从东营市东营区档案馆调取的原告父母离婚协议书及中国银行东营黄河路支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拟证明,1、被告按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是其自愿承担的抚养义务,且应在每月的1号付清;被告在2013年4月10日支付的2000元是当月应付的抚养费,被告主张该2000元是预付2013年5月份的抚养费没有任何依据。2、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抚养费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自2013年5月至今再没有按月支付2000元的抚养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按照2013年4月10日支付的2000元是4月份的抚养费计算。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存款单2份,拟证明在2013年3月13日及4月1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别支付了原告的抚养费2000元,支付的是4月份和5月份的抚养费。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每月只是支付当月的抚养费。2、收条1份,拟证明2013年下半学期和2014年上半学期原告小饭桌费用一共4600元均系被告支付。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主动要求给原告交小饭桌费用,不用原告交纳,收条是刚打的。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交易凭证4张,其中2013年10月20日支付美术班费用924元、2013年12月14日支付东营某舞蹈艺术培训学费2400元、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原告作文费15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美术培训负责人支付美术班培训费1600元。拟证明被告虽没有直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抚养费,但为原告支付了多项学习费用。原告对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12日在东营市东营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姜某甲由其母赵某某直接抚养,姜某乙每月支付姜某甲抚养费2000元,于每月1号付清。自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但期间为原告交纳学费及小饭桌生活费等11024元。被告姜某乙现已再婚,尚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是抚育费,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现情势变更,其收入与离婚时相比有所减少,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之母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挪作它用,影响了原告的生活质量,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拖欠抚养费4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3600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11024元,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抚养费2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姜某甲2014年10月份以前的抚养费24976元;二、自2014年11月份始,被告姜某乙每月支付原告姜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原告姜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姜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姜某乙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爱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绍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