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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刚东青与李明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李明明;刚东青;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终字第01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明。委托代理人魏瑞彪,河北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东青。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西二环南路166号冀运集团综合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京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负责人丁萍,总经理。上诉人李明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3日22时,驾驶人驾驶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沿红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第3020075号路灯杆处,其车左前部与站在红旗大街中心线处的李兴吉所推着的餐车的左前部相撞,致李兴吉被撞在沿红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刚东青所驾驶的冀A×××××号大众牌小轿车的左前部,餐车被撞在冀A×××××号小型车的左侧。事故后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驾驶人驾车逃离现场。事故致三方车辆受损,李兴吉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6日死亡。肇事车辆冀A×××××号雅阁牌小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附加不计免赔)。冀A×××××号大众牌小轿车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1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对以下损失项目存有争议。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4500元中煤保险公司同意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应予以确认。2、公估费原告主张87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公估费。有公估费发票可证实,应予以确认。3、停车费原告主张78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有停车费发票可证实,应予以确认。4、租车费原告主张6750元被告李明明认为该项不合理,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736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明明将其所有的肇事车辆交由他人使用,未核实使用人身份及驾驶资格情况,案件诉讼期间又不申请追加其交付的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参加诉讼,过错明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应当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7367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明明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刚东青1000元;二、被告李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63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6.5元,由被告李明明承担。判后,上诉人李明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1590号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明明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事实未查清,李明明没有将车借给肇事者,不是车辆实际出借人,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李明明,但经过法院取证,可以证明该车辆一直由别人在开,实际控制人是张伟,张伟本人有驾驶证,而且车辆经过了年审,属于安全合格车辆,车辆已按规定进行了保险,车主李明明将车借给张伟,并没有直接借车给肇事者。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明明将车借给张伟,没有过错。二、一审程序错误,遗漏当事人。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应该依职权追加被告,没有追加造成的后果不应该由上诉人李明明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刚东青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维持原判,保留对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车主对于自己所属车辆的出借及借车人的驾车资格、安全行驶等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在明知借车人没有驾驶证或存在其他不能安全驾驶的情况下仍出借车辆的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明明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其自称将车辆借给朋友张伟,后由张伟又将车辆再次出借,但上诉人并没有核实借车人有无驾驶资格及是否存在不安全驾驶因素,故对车辆的出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而本案中,车辆所有人李明明出借车辆未核实相关情况存在过错,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对该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刚东青起诉车辆所有人李明明是其法定权利,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86.5元,由上诉人李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靳建军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