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爱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洪爱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理人:何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进,公司员工。被告:洪爱丽,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洪爱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维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洪爱丽系黄山市屯溪区龙翔御景小区1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23.26平方米)业主。2010年12月3日,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洪爱丽签订《黄山龙翔御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住宅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月计算。洪爱丽户从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共拖欠物业服务费501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黄山龙翔御景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服务的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下水管道堵住,导致洗衣机水漫出浸湿被告家中地板给被告造成损失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受理范围,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权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爱丽于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017元;二、驳回原告黄山市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爱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沈维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 王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