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雅杰与张雷、郑久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雅杰,张雷,郑久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雅杰。委托代理人:张秀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张雷。被告:郑久奎。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锦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雅杰与被告张雷、郑久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雅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张雷、郑久奎的委托代理人何巧丽、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雅杰诉称,2014年11月25日1时30分,被告张雷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田瑞峰路边停放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第01698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意见即双方车损均由被告张雷一方承担,但各被告并未实际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查,被告张雷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郑久奎,被告郑久奎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暂定为车损21310元、认证费635元,合计21945元(待原告停运损失确定后另行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2、被告张雷与被告郑久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雅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被告张雷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情���及投保情况;3.田瑞峰驾驶证复印件、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雅杰签订的车辆靠挂协议书、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营运证复印件、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丰认事字(2014)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具有索赔主体资格及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情况和原告支出认证费情况。被告张雷、郑久奎共同辩称,被告郑久奎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张雷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张雷、郑久奎未提交证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冀B×××��×号小轿车行驶证、驾驶证年检有效,没有故意、逃逸、醉酒、非法营运等免赔情形下,我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我们认为事故应是同等责任,应按50%责任赔偿。认证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雷、郑久奎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协议、营运证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评估结论书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是单方委托,定损数额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且未提交修理费发票,认为应扣除17%的增值税和修理费。认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未注明是该车辆产生的费用。被告张雷、郑久奎认为认证费应由保险承担,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用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价格评估结论书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认证费票据与价格评估结论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该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5日1时30分,被告张雷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田瑞峰路边停放的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4)第58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物损失总额为21310元。原告为此支出认证费635元。被告郑久奎系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唐山交运旅游巴士有限公司,原告王雅杰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原告王雅杰与被告张雷、郑久奎就停运损失庭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的各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21310元、认证费635元,合计21945元。因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雅���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