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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忠与被告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忠,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018号原告刘文忠,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委托代理人张贵侠,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辉涛,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冯栾动,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职务总经理。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刘伟欣、刘泽,公司职工。原告刘文忠与被告王辉涛、冯栾动、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贵侠,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伟欣、刘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辉涛、冯栾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忠诉称,2013年8月24日0时02分许,刘文忠驾驶蒙J363**/蒙JC6**挂北奔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5KM+630M处时,与由王辉涛驾驶的冀A704**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363**/蒙JC6**挂车乘车人张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刘文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帝不负责任。后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对蒙J363**/蒙JC6**挂进行损失评估,鉴定标的损失值为152140元。因原告刘文忠驾驶的蒙J363**/蒙JC6**挂车挂靠在乌兰察布市平安道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文忠,且此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理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涛、冯栾动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未应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30%在商业险内承担。评估费为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施救费依据交通厅26号文件确定,我方承保车为冀A704**号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0时02分许,刘文忠驾驶蒙J363**/蒙JC6**挂北奔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保定方向865KM+630M处时,与由王辉涛驾驶的冀A704**东风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蒙J363**/蒙JC6**挂车乘车人张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事故认定,认定刘文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辉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帝不负责任。该车经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损失值为蒙J363**损失147840元,蒙JC6**挂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152140元,3000元鉴定费,施救费12000元。被告王辉涛驾驶的冀A704**号东风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冯栾动,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文忠与其保险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中心支公司已调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价格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容城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责任比例本院依法确定为原告刘文忠负担70%的责任,被告王辉涛负担30%的责任。原告刘文忠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被告王辉涛驾驶的冀A704**号东风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辉涛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原告刘文忠车损152140元有保定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120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辉涛、冯栾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忠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忠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共计49542元((152140元-2000元+3000元+12000元)×30%),以上51542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此款汇入雄县人民法院,户名:雄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雄县支行,帐号:53210104000297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王辉涛、冯栾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子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康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