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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二终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1

案件名称

聂献金与洪代喜、聂献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献金,洪代喜,聂献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二终字第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献金,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代喜,男,194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献森,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聂献金因与被上诉人洪代喜、聂献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津市法院)(2014)津民一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聂献金于1993年3月在津市市渡口镇人民东路集资联建的二层商住楼所占用的土地,系原津市市二轻局所属渡口镇陶瓷工艺厂的国有划拨土地,建房占用土地面积为73.6平方米。1996年4月,聂献金因占用上述土地违法建房受到国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至今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2000年,因聂献金拖欠洪代喜的借款,洪代喜于11月28日向津市法院提起诉讼。2001年2月25日,津市法院作出(2000)津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聂献金偿还洪代喜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9132元,合计27132元。判决生效后,洪代喜向津市法院申请执行。津市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聂献金的上述楼房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以重置成本法作出房产评估报告,对该房屋现状与内外装修进行了评估,确认价值为43950元。对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装修未进行评估。2002年1月10日,津市法院作出(2001)津执字第587号民事裁定,将聂献金的上述楼房以43950元对其所欠洪代喜的28282元债务进行抵偿,超出债务的15668元由洪代喜返还给聂献金。洪代喜将上述款项交至津市法院后取得了该房屋。洪代喜取得房屋后自行处置了房屋内留存的物品及装修。2004年2月22日,洪代喜将该房屋以4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聂献森,聂献森于2004年4月20日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聂献金获知其房屋被裁定抵偿债务后,以其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要求洪代喜和聂献森赔偿。2006年5月,经聂献金与洪代喜、聂献森进过协商,由聂献金与洪代喜达成了由洪代喜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协议。聂献金于2006年5月24日出具收条收取了赔偿款10000元。收条载明:今收到洪代喜赔偿原购买聂献金房屋后的一切财产损失费折款总计壹万元整。付此款后,聂献金及家人不再与洪代喜、聂献生(森)发生任何纠纷,否则,一切后果由聂献金承担。(注:具体损失包括:家居、原库存全部商品等)。该款实际由洪代喜与聂献森各承担一半。2011年,聂献金向常德市房地产业协会房地产中介专业委员会进行咨询,该会于2011年4月20日对评估报告出具了一份说明,称:“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及提供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我委未派人进行现场查看。从房地产评估报告测算的过程来看,该评估结果只为房产重置价,未包含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价值及房屋装饰价值”。聂献金于2012年4月30日向津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洪代喜、聂献森返还装修款36000元和土地价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聂献金主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否应当返还。聂献金虽然建房时没有依法办理土地受让手续,但是其后交纳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只是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聂献金虽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就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而言,聂献金已经实际占有土地并交纳了出让金,应视为其完成了受让土地应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客观事实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聂献金在履行缴费义务后,就已经实际享有了该土地相应的财产权利,故聂献金在法院依法处理其房屋时,其已经享有了相关土地的价值。参照当时同地段土地价值情况等因素,确定该价值为10000元。在处理聂献金房屋时,委托评估公司作出的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未包含土地使用权的价值,洪代喜以评估价值取得聂献金的房屋,显然未承担支付该土地使用权价款,故此土地价值由洪代喜不当占有。之后,洪代喜将房屋出售给聂献森,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是基于房屋及土地,故洪代喜在该买卖中获取了相应土地价值收益。虽然该买卖的价格低于房屋鉴定价值,但在市场流通环境中市场价格与商品本身价值存在高低差别属于正常市场现象,不能简单地因为市场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商品价值而否认买卖效力。本案中,没有证据对洪代喜与聂献森买卖房屋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的事实予以证明,故对上述买卖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行为,聂献森对相关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洪代喜没有合法依据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财产收益,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聂献金要求洪代喜返还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该土地相应财产权益的主张,部分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法院确定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聂献金主张房屋内舞厅的装修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本案所涉房屋系商住两用楼房,在处置前曾按照舞厅功能进行装修并作为舞厅使用。评估报告未就部分装修价值进行评估。洪代喜取得房屋后对包含舞厅在内的房屋装修予以拆除,故确认洪代喜占有并处置了舞厅装修部分的价值。虽然其后聂献金曾就房屋内物品及装修等损失问题与洪代喜、聂献森进行过协商,洪代喜向聂献金支付了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但上述赔偿款并未包含舞厅装修损失,故对洪代喜、聂献森关于已经与聂献金协商解决纠纷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聂献金主张舞厅装修部分的总价值为360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考市场价格及折旧程度,酌情认定舞厅装修部分的价值为15000元。综上,洪代喜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并处分了聂献金的舞厅装修,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因装修已经拆除,故应折价补偿。对聂献金要求洪代喜返还装修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三是聂献森是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聂献森向洪代喜购买房屋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聂献森取得了房屋但并未处分聂献金的财产,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故对聂献金要求聂献森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四是本案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聂献金获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后,曾与洪代喜、聂献森协商处理过赔偿事宜,之后,又不间断第主张权利,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断发生,至本案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聂献森有关本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洪代喜返还聂献金不当得利25000元;二、驳回聂献金其他未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聂献金负担1233元,由洪代喜负担277元。聂献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行为发生时的财产价值为返还不当得利的价值适用法律错误;二、认定聂献森购买涉案房地产为善意取得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一是认定房屋所占用土地仍为国有划拨土地没有证据,且与聂献金交纳了土地出让金的事实相矛盾;二是认定出让土地面积为73.6平方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三是对洪代喜与聂献森交易房产价款为41500元的真实性存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洪代喜、聂献森返还装修款36000元和土地价款100000元。洪代喜答辩称,聂献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其向聂献金返还不当利益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聂献森答辩称,聂献森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聂献金的上诉请求。在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本院二审查明,原判认定的有关聂献金在原津市市二轻局所属渡口镇陶瓷工艺厂的73.6平方米国有划拨土地上建造房屋后,受到国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并缴纳了土地出让金,但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聂献金拖欠洪代喜的借款,津市法院判决聂献金偿还洪代喜借款本息共计27132元,并依据评估机构确认的43950元的价格将相关房屋抵偿给洪代喜,用以偿还聂献金所欠洪代喜的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共计28282元,多余款项由洪代喜支付给聂献金后取得了上述房屋;评估报告中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价值和部分装修价值;洪代喜取得房屋后自行处置了房屋内留存的物品及装修,之后又将该房屋以4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聂献森,聂献森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聂献金与洪代喜、聂献森经过协商,达成了由洪代喜向聂献金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协议等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洪代喜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聂献金偿还多少不当利益。本案中,聂献金因拖欠洪代喜的欠款,经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判决,通过执行程序以相关房屋抵偿了其所欠洪代喜的债务,并由洪代喜就其房屋价值超出其对聂献金债权的部分以支付相关款项的方式返还给了聂献金,且在其后,聂献金与洪代喜达成了相关的书面协议,以由洪代喜向聂献金支付相应款项的方法进行了处理。另外,本案中,聂献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相关房屋的装修价值为36000元和土地价款为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聂献金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因洪代喜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关于“第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围绕当时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可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聂献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聂献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文国银审判员  周建民审判员  喻译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器本判决所附法律和规范性规定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