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高民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郑步华与朱珅廷、成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步华,朱珅廷,成帅,夏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638号原告郑步华,居民。被告朱珅廷,居民。被告成帅,居民。被告夏晓峰,居民。原告郑步华与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步华诉称:2013年年底,三被告称搞水电安装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说随要随还,后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三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整,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法定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郑步华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万整。(¥30000.00)(注:银行汇款不做还款依据)今借人:夏晓峰成帅朱珅廷此为复印件2014年元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讼至法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朱珅廷所有的坐落在建湖县城东方御花园B3幢503室的房屋(房产证号:第××号)予以查封,限查封金额为3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差欠原告郑步华借款30000元,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三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步华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朱珅廷、成帅、夏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罗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