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徐丫平与杨红兵、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丫平,杨红兵,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464号原告:徐丫平,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吴昀,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兵,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严峰,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徐丫平诉被告杨红兵、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丫平的委托代理人吴昀、被告杨��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丫平诉称:2011年7月16日,杨红兵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两个月,月利率3%,严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9月16日杨红兵还款4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剩余款项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16日至9月16日止,借款15万元的利息为9000元;借款11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补充说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另归还利息7000元,要求在诉请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徐丫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被告杨红兵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杨红兵辩称:借款数额属实,但约定的利率过高,2011年7月16日至9月16日的利息9000元已支付,2014年10月31日归还的7000元是本金。杨红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对徐丫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严峰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徐丫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杨红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丫平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同日,杨红兵向徐丫平出具收条一份,严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同年9月16日,杨红兵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4500元,并在收条上予以注明。2013年12月5日,杨红兵向徐丫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对余欠借款11万元承诺于2014年元月10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归还剩余本金6万元及利息。严峰在还款计划上签字担保。2014年10月31日,杨红兵归还本金7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红兵向徐丫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杨红兵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徐丫平要求杨红兵归还借款1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杨红兵已归还的本金7000元及利息4500元。严峰签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至2014年11月30日,故原告要求严峰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杨红兵辩称2011年7月16日至9月16日的利息9000元已支付,本院对其中的4500元予以认可,另4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2014年10月31日杨红兵归还的7000元,双方虽未明确为本金还是利息,但双方在还款计划中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作了约定,故对被告关于归还的7000元是本金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丫平借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7月16日至9月16日按本金15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4年10月31日按本金11万元作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3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扣除已付的利息4500元);二、被告严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6元,由两被告杨红兵、严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娟梅人民陪审员 张云南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