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卢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卢氏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申办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0月24日第一次使用信用卡消费金额为2000元,此后曾多次使用信用卡消费并能及时还款。但被告人郭某某在2014年2月12日使用信用卡消费金额19850元,其中透支金额19693.19元,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6月12日等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透支款项,并改变了在申办信用卡时留给发卡银行的联系方式。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向卢氏县公安局报案,2014年10月24日卢氏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到卢氏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偿还全部透支款息236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的报案材料,证人宋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申请卡片资料,被告人郭某某交易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支行催收记录,被告人郭某某信用卡还款证明,被告人郭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19693.19元,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所透支的款项,属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光辉审 判 员 张军川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