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辖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与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辖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任国防,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齐晓特,男,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苏丽娟,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传森,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堃,胶州迅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三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中科昊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被告在社会上涉案增多,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根据级别管辖原则,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各级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青岛市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以下。本案立案标的为人民币832108.75元,符合青岛市基层法院管辖范围,且影响范围不大,未达到“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程度。又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胶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琳审判员 肖志端审判员 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